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22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查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1183号原告:查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卢淑香,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农村居民。原告查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存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在怀孕后双方就产生了矛盾。被告及其家人长期痴迷打麻将,在孩子出生后仍未改变。2016年1月,原告独自带孩子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被告既未探望孩子和原告,也未给付任何费用。由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没有责任心,原告彻底丧失与其共同生活的信心,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债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查某与刘某甲二人于2014年2月相识恋爱,此后即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2016年1月,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矛盾,致使查某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比较牢靠。婚后,由于结婚时间较短,相互之间尚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致使夫妻之间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是难以避免的。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均应端正婚姻态度,积极主动改善夫妻关系,避免给未成年子女幼小的心灵留下阴影。只要双方经常看到自身的缺点和不足,相互之间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一分份包容、少一分份挑剔,多一分份理解、少一分份误会,多一分份赞美、少一分份贬损,是可以共同创造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能够和好如初的。虽然原告要求离婚,但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查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查某、刘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存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川(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