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广亨与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亨,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337号原告:王广亨,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亚糯,无业。被告: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孟龙,该公司执行董事。诉讼代表人:宁波世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苍水街**号*楼。代表人:管宏斌,清算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曹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明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广亨为与被告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广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糯,被告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亨起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奉化市朝阳路17号2幢307室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64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首付27万元,余款以按揭形式付清;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权属证明,如超过90日未交付,则应支付相应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并于2014年6月开始居住在该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权证交付义务。2014年10月,被告向奉化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指定宁波世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二、判令被告立即履行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朝阳路17号2幢307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房屋价值约27万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产权证书交付之日止按本金27万元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昊天公司答辩称:一、经查询,涉案房屋进行备案登记的合同为案外人董永军与被告所签订,而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经备案,其备案合同编号系套用了董永军的备案合同编号;且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面积、单价等重要条款处有涂改痕迹,故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待法院审查确认;二、即使合同有效,原告诉称的27万元购房款也仅有收条为证,缺少正式的付款凭证;三、因原告未支付剩余的37万元房款,故被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至今尚未过户的原因不在于被告;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王广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条、收款收据、销售结算表、债权登记回执-个人、关于债权申报的回复、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经质证认为,对民事调解书无异议、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27万元款项未入公司账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编号套用了案外人董永军的备案合同编号,合同内容存在手写、涂改情况,但合同盖章确是被告公司公章;收款收据、结算单中反映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债权申报属实,但原告既主张房屋产权,即应当撤回债权申报。本院对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房屋面积、单价中的部分内容虽为手写,但有原、被告签字、盖章,且房屋总价与付款方式均能与原告陈述相对应,予以确认;收条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孟龙出具,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27万元购房款,予以确认;收款收据、销售结算单反映的费用并非购房款,债权登记回执-个人、关于债权申报的回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均不予认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奉化市朝阳路朝阳花园2幢307室房屋及地下27号小间,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房屋总价款为64万元,付款方式为签约时首付27万元,余款37万元办理按揭贷款。原告支付27万元购房款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孟龙向其出具了一份收条,并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而在2010年12月8日,涉案房屋就已经出卖给了案外人董永军,并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直至2013年5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董永军通过(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但在房管部门的备案至今仍未撤销。2014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4)甬奉商清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并指定宁波世明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被告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在2010年出卖给了案外人董永军,但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于2013年5月22日经协商一致而解除,被告作为该房屋的开发商,有权将房屋重新出卖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房屋面积和单价的部分内容虽为手写,但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和付款方式也与原告实际履行一致,能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支付的27万元款项,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孟龙出具的收条确认,应当认定为购房款。至于配合房屋过户和违约金两项诉请,原告自愿申请放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在本案中不再进行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广亨与被告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就奉化市朝阳花园2幢307室房屋及地下27号小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力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佳楠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