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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6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民初610号原告张某甲,务农。被告余某某,务农。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余某某原籍云南省某村民,经人介绍与我相识相恋,2005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在某小学四年级就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现就读某小学二年级。婚后无存款,无债权债务,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与我婚后感情很好,由于家父脑梗卧床不起,三年来医治导致家境拮据,被告随于2013年4���离家出走,三年来声讯皆无,某村委会书证充分证实。被告与我因感情彻底破裂,离家出走分居长达三年有余。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子女有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余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张某乙、张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3某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余某某2013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5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现两个子女随被告生活。被告余某某2013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结婚,后生有一儿一女,双方应共同维护已建立的家庭,但被告因原告父亲患病医治致家境拮据,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一直未尽妻子义务和家庭责任。经本院调解,原告亦坚决要求离婚,故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证,故对夫妻财产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二、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甲承担。三、被告余某某对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建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