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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刑更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马向东不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向东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1526号罪犯马向东,男,1956年7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献县,回族,大学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二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01)穗中法刑经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马向东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维持原判,交付执行。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二00七年十月经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三个月,二0一0年二月、二0一二年一月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刑一年十一个月、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于2016年6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在审理罪犯马向东减刑案过程中,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对其减刑建议,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向东本次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申宝华审 判 员  石福轮审 判 员  何闰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