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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黄伊伊与黄乐丹、林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伊伊,黄乐丹,林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830号原告:黄伊伊。委托代理人:魏炳海,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乐丹。被告:林冰。原告黄伊伊与被告黄乐丹、林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炳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乐丹、林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伊伊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被告黄乐丹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家庭借款27万元,约定月息1%,并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月1日,被告因无力偿还本金,支付了之前利息后,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并约定同年4月20日之前还本付息。然而到期后,被告仍无力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付。上述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故此起诉,诉请:1、被告黄乐丹、林冰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黄乐丹、林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黄乐丹、林冰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日,被告黄乐丹亲笔出具领款收据一份,确认向“黄依依”借款27万元,约定借款月息1分,还款日为同年4月20日。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分文未付,遂成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领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黄乐丹出具的领款收据上的出借人为“黄依依”,但原告黄伊伊持有本案借条,且原告黄伊伊与“黄依依”音同,本院认定被告黄乐丹在出具借条时笔误,本案借款出借人为黄伊伊。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乐丹、林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冰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约定了借款月利率及还款期限,俩被告逾期未付,现原告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乐丹、林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乐丹、林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伊伊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本案受理费6577元,由被告黄乐丹、林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7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慧呀人民陪审员  倪金孟人民陪审员  唐小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瑶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