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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董海鹏犯盗窃罪、抢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海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小东门挑水街*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1月27日被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因盗窃,于2016年3月9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海鹏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董海鹏窜至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挂口社区华隆嘉园小区,采取破坏笼头锁、剪线连火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柴某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8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海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董海鹏基本信息、现场监控截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柴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董海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海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董海鹏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海鹏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车辆已退还被害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海鹏因犯故意伤害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案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海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继平审 判 员  汤小望人民陪审员  冯亚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池 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