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028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叶帮禄诉李告飞、范美琼、四川省资阳六安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2016)川1028民初183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帮禄,李高飞,范美琼,四川省资阳六安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1833号原告:叶帮禄,女,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委托代理人:马润建,196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被告:李高飞,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被告:范美琼,女,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被告:四川省资阳六安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镇马鞍村十三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林路55号、57号、59号。负责人:钟家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予,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叶帮禄诉被告李高飞、被告范美琼、被告四川省资阳六安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吉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帮禄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润建,被告范美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馨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资阳六安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帮禄诉称:2016年3月19日15时10分,被告李高飞驾驶车牌号川M1222**的中型货车,从隆昌兴隆桥方向往城南汽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白塔路(南关正门)外时,与搭乘叶帮禄同方向行驶的范美琼,骑川K0490**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范美琼和叶帮禄受伤的交通事故,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高飞与被告范美琼负同等责任。原告叶帮禄无责任。原告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出院医嘱:院外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被告李高飞、范美琼、被告四川省资阳六安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护理费21天×90元/天=1890元;2、误工费21天+出院休息(2个月)60天=81天×80元/天=648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天×15元/天=315元;4、营养费500元;5、后期治疗费6000元,共计15185元,诉讼费由被告李高飞承担。被告李高飞辩称:对事实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后期治疗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可,我已垫付7308.64元的医药费,还有诉讼费我和被告范美琼按照交警队划分的责任比例来承担,我在保险公司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所有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来赔偿。被告范美琼辩称:对事实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三性没有异议,对医院的出院证和住院病历三性没有异议,但病历上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原告的营养费不认可。对于出院证明书,关联性有异议,出院医嘱院外休息两个月,因违反了医生出具休息的权限最长不超过半个月的规定不予认可,原告出具的务工证明是一份孤证,没有其他的证据来辅证,没有工资表等,只能证明原告在隆昌城关职中做零工,表明的不是一个持续的上班。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15时10分,被告李高飞驾驶自己挂靠在被告四川省资阳六安运业有限公司的车牌号川M1222**的中型货车,从隆昌兴隆桥方向往城南汽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白塔路(南关正门)外时,与搭乘叶帮禄同方向行驶的范美琼,骑川K0490**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范美琼和叶帮禄受伤的交通事故,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高飞与被告范美琼负同等责任。原告叶帮禄无责任。原告叶帮禄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被告李高飞垫付医疗费用7308.64元。出院医嘱:院外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被告李高飞、范美琼、被告四川省资阳六安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18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证明、保险单、车辆成交协议、车辆挂靠合同、车辆行驶证、被告李高飞的驾驶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伤害他人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用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叶帮禄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赔偿损失。被告李高飞为自己挂靠在被告四川省资阳六安运业有限公司的川M1222**的中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导致第三者原告叶帮禄的损失,按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高飞、被告范美琼在事故认定中负同等责任,分别赔偿原告叶帮禄核定损失的50﹪,被告四川省资阳六安运业有限公司系被挂靠单位对被告李高飞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后,其他三被告不再赔偿。原告叶帮禄已年满55周岁,原则上不予计算务工费,其提交的务工证明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只能证明是隆昌城关职中的零工,不能证明其务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因此原告叶帮禄诉请赔偿务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出院证明有加强营养医嘱,原告叶帮禄诉请的营养费酌情应予支持,原告叶帮禄诉请的后期治疗费6000元,因未提供医院证明及鉴定报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护理费21天×90元/天=189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天×15元/天=315元;3、营养费21天×15元/天=315元;4、被告李高飞垫付医疗费用7308.64元;共计9828.6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被告李高飞垫付的7308.64元应得到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叶帮禄各项损失共计9828.64元,其中支付原告叶帮禄2520元,支付被告李高飞垫付医疗费用7308.64元。上述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4元,由被告李高飞、被告范美琼各负担42元。此款原告叶帮禄已垫付,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叶帮禄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吉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