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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杨某某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孙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1721号原告孙某甲,住德惠市。被告杨某某,住德惠市。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经民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孙某乙,原、被告经孙洪静介绍认识,婚初感情尚可,后来因为要买楼让被告拿钱,被告不同意,双方闹矛盾。双方于2016年2月15日分居至今。现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抚养费5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的存款10万元,依法分割。被告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孙某乙。原、被告自2016年2月15日分居至今。上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德惠市菜园子镇大泡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对夫妻感情破裂一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孙某甲150.00元;余款150.00元及邮寄费11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