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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柏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2476号原告:杨某。被告:柏某。被告:王某。原告杨某诉被告柏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柏某、王某向原告借款274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74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柏某、王某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柏某、王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杨某借款274500元,约定2016年5月25日偿还。2、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电子交易明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杨某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分别转账200000元、100000元,共计300000元。被告柏某、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权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7月16日,原告杨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柏某、王某共计300000元,后二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原告274500元,并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本院认为,被告柏某、王某欠原告杨某借款27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柏某、王某偿还借款27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27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9元,由被告柏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冬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务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