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潘路路与沈阳荣盛幸福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路路,沈阳荣盛幸福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2690号原告:潘路路,女,满族,住址:辽宁省东港市十字街镇龙山村姜家大堡组。被告:沈阳荣盛幸福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法定代表人:代国亮,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冠斌,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张美琪,女,汉族,系该公司法务。原告潘路路与被告沈阳荣盛幸福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地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亚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路路,被告荣盛地产委托代理人张美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29-44号1-8-1号房屋,总价款为415,441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接到入住通知,但被告却延迟取得初始登记批复,致使原告延迟办理房产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七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按每日20元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至2016年4月20日止,共计11,360元。被告辩称:同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百分之零点一支付违约金。我方仅负有将办理房产证所需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不负有办理房产证的义务,该房屋初始登记批复已经下发,我方已经完成己方义务,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29-44号1-8-1号商品房,总房款为415,441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另查明,被告2013年9月15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该房屋初始登记批复已经下发。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入住通知单、房屋初始登记批复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该合同约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出卖人交付该房屋之日起365日内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2013年9月15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应于2012年12月18日之前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该房屋出生登记批复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15.4元(415,441元×0.1%)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荣盛幸福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潘路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二、被告沈阳荣盛幸福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415.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沈阳荣盛幸福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安亚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佳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