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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3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沈阳市建衡木业经销处与沈阳亿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建衡木业经销处,沈阳亿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3120号原告沈阳市建衡木业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134号。经营者王明仓,男。委托代理人项红艳,女。(系王明仓妻子)被告沈阳亿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青州街68-3号。法定代表人关吉忠。原告沈阳市建衡木业经销处诉被告沈阳亿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年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建衡木业经销处经营者王明仓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亿金机械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从我处购买木料,共欠我木料款人民币18309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份偿还我木料款人民币6000元,剩余木料款人民币12309元拒不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木料款人民币12309元及利息人民币1000元。被告沈阳亿金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料,共欠原告木料款人民币18309元,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单的欠条一张,在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出具欠条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木料款人民币6000元,剩余木料款人民币12309元尚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木料款人民币12309元及利息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庭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木料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付木料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全部货款,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因在欠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亿金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市建衡木业经销处木料款人民币1230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亿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年 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国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