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1891、1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成与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1891、1974号原告(被告)王成,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小明,河南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路羽,河南优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原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oopakijChearavanont,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大地,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静飞,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成与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王成及易初莲花公司均不服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的郑劳人仲案字(2016)0238号仲裁裁决,王成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豫0104民初1891号],易初莲花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豫0104民初1974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明、张路羽,易初莲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在本院(2016)豫0104民初1891号案件中诉称,2004年7月,王成与易初莲花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主要从事安全监督工作。2015年11月初,易初莲花公司违背合同约定,在未与王成协商的情况下,以培训的名义将王成的工作地点变更为西安。王成不服多次向易初莲花公司单位领导进行反映均无果。2015年11月20日,王成接到易初莲花公司下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易初莲花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单方解除与王成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尚欠王成2015年11月16日至20日工资1461元未付。王成认为易初莲花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之规定支付王成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王成在易初莲花公司处已连续工作满十年,易初莲花公司应与王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经王成多次请求,均遭易初莲花公司拒绝。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易初莲花公司应支付王成双倍工资。同时,依据易初莲花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王成工作满十年应享受13日的带薪年休假,但2014年全年王成并未享受该待遇,易初莲花公司应按照王成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王成就上述争议事项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王成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易初莲花公司支付王成经济补偿金114876元;2、易初莲花公司支付王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9752元;3、易初莲花公司支付王成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153168元、2015年11月16日至20日工资1461元、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报酬17165元。易初莲花公司辩称:1、公司对其管理模式进行调整,并根据王成长期请假的实际情况安排其培训并无不当。王成连续旷工三日属于严重违纪,公司按照其政策与法律规定解除与王成的劳动合同,且不支付其旷工期间工资并无不当;2、王成并未在公司连续工作十年后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公司解除与王成的劳动合同,其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正在履行。同时,王成该项申请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故其公司不应支付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3、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王成2015年请假天数已累计超过3个月,其不应享受当年年休假待遇。综上,请求驳回王成的诉讼请求。易初莲花公司在本院(2016)豫0104民初1974号案件中诉称,王成系易初莲花公司员工。2015年11月20日,因王成累计旷工达三天,易初莲花公司依照其管理制度解除与王成的劳动合同,易初莲花公司系因王成过错解除与王成的劳动合同,故易初莲花公司不应向王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王成在2015年11月16日至20日期间未按照易初莲花公司要求到指定地点参加培训,其行为属于旷工,故易初莲花公司不应向王成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因王成请病假天数已经累计超过3个月,属于法律规定的不享受当年年休假的情形,故易初莲花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王成对上述处理结果不服,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6)0238号仲裁裁决,易初莲花公司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易初莲花公司不予支付王成2015年11月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5555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成承担。王成辩称:1、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均为郑州。易初莲花公司如需变更王成的工作地点需双方协商一致。王成收到公司的通知后通过邮寄的方式与公司进行协商,公司收到后并未回复,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且随后在2015年11月16日至11月20日王成仍按照单位的规章制度打卡考勤上班,且履行异常考勤报批手续。视为单位对工作地点的不再变更。因此王成没有旷工也没有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2、根据法律的规定,职工在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单位应与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2014年7月王成向单位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遭到了单位的拒绝。且单位明知2014年7月份即应该与王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仍与王成签订至2016年终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单位明显在恶意规避此项法律规定;3、根据单位的规章制度和用工手册,王成的年休假期为15天,然而王成在2014年度仅休2天,还剩余13天未休。单位应该支付王成未休年休假的三倍工资;4、王成在2015年11月16日至11月20日仍在易初莲花公司处工作,有打卡照片与异常考勤申请表为证,易初莲花公司所述不实;5、依据2011年6月18日王成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条第3项之规定,用人单位调整王成工作内容需与王成协商一致,并签订变更手续,用人单位无权单方变更工作内容;6、王成并未旷工,未违反单位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用人单位所述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日,王成进入易初莲花公司处从事安全监督工作。王成在易初莲花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共签订4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4年7月2日至2005年7月3日、2005年7月4日至2006年7月3日、2008年7月4日至2011年7月3日、2011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2006年7月4日至2008年7月3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成于2015年4月30日至5月22日、5月25日至6月26日、6月29日至7月31日、8月1日至8月31日、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因病休假。2015年11月5日,易初莲花公司向王成邮寄送达了《培训通知》一份,载明:“王成先生:因本公司生产经营及业务扩张需要,安排您到西安唐延路卜蜂莲花超市参加为期四个月的在岗培训。培训期间原有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享受培训津贴每日15元,来回高铁费实报实销。请于2015年11月16日8:30向卜蜂莲花唐延路店人事部祁媛报到并录入指纹签到。逾期不报到,按公司规章制度处理。”11月6日,王成收到该培训通知。11月20日,易初莲花公司向王成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王成先生:因你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2015年5月至10月休病假半年,2015年11月1日起才复工。而且你休假期间由于郑州转为归属南区管理,管理模式有调整,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安排你从2015年11月16日起到西安接受四个月的培训,才能重新安排新工作岗位或重回原岗位,但你拒不服从,已构成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依据《员工守则》第7.4.1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决定从2015年11月20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你最后一期工资将在2015年11月3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1月24日,王成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成的工资实际发放到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2月30日,王成以易初莲花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14876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229752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53168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1月16日至20日工资1461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716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6)0238号仲裁裁决,裁决易初莲花公司向王成支付2015年11月工资差额125.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081.7元、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346.5元,以上共计55553.8元。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易初莲花公司称按照其公司《员工手册》、《纪律管理政策》及《考勤管理流程》的相关规定,一年内累计旷工三天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可给与解除劳动合同/除名的纪律处分,王成未按照《培训通知》的要求于2015年11月16日到培训地点即卜蜂莲花唐延路店报到,其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以王成严重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述管理规定已按照法律规定经工会表决通过,合法有效,王成也知晓上述规定,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通知了工会,工会未提出异议。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易初莲花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员工手册》、《纪律管理政策》及《考勤管理流程》及王成的相应签收回执;2、规章纪律讨论会表决2份;3、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工会对易初莲花公司解除与王成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无异议。王成认可其知晓公司的上述管理规定,但公司以培训为名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属于违反劳动合同,对于规章纪律讨论会表决及《证明》,其没有见过,故不予认可。王成还称其2015年11月10日向易初莲花公司人事部周瑞邮寄了《关于西安培训提出的3点意见》,其认为与易初莲花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要求培训,安排长期外地培训应与本人协商一致,且其本人身体正在医疗期,需定期到医院检查复诊及家庭原因,希望易初莲花公司暂缓培训,公司便不再要求其到西安培训,其于2015年11月16日之后到易初莲花公司农业路的考勤打卡地点刷指纹上班,并于11月19日填写《异常考勤申请表》,申请11月20日事假一天。为证明其上述主张,王成提交如下证据:1、EMS邮政特快专递邮单及《关于西安培训提出的3点意见》;2、上班打卡考勤照片及异常考勤申请表复印件。易初莲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并未收到王成向其邮寄的《关于西安培训提出的3点意见》且公司并非变更工作地点,仅是安排王成到西安培训,不需双方协商一致,对其提交的打卡考勤照片及异常考勤申请表复印件亦不予认可,理由为打卡考勤照片不显示打卡人及打卡地点,该异常考勤申请表系复印件。关于带薪年休假的情况。易初莲花公司称王成于2014年7月28日-8月1日休年休假5天、2015年3月16日-3月18日休年休假3天,按照其公司《假期管理流程》及《沟通中心业务单》的相关规定,2014年度内未使用的年休假使用期限延长到2015年4月30日截止,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员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因此王成2014年已休年休假8天,不享受2014年至2015年年休假。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易初莲花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假期管理流程》。其中5.2.7规定:员工在本公司工作自第二个自然年度起可享有6个工作日的年休假。此后,每服务满一年可增加一个工作日的有薪年假,但最高不超过15个工作日。5.2.13.3规定: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员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2、异常考勤申请表、工作排班表及打卡明细、沟通中心业务单及附件、东环路店PBL人员考勤统计、工作排班表、打卡明细。王成认可其2015年3月16日至18日休2014年度年休假3天,但对于2014年7月28日至8月1日休年休假5天不予认可,称按照排班表其并未休年休假,按照公司管理规定,其2014年度可以享受15天的年休假。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王成称自2014年7月起,其已在易初莲花公司工作已经满10年,由于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其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的二倍工资153168元。易初莲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王成并未向公司提出申请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2014年7月后双方正在履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成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王成还称其曾口头向易初莲花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关于王成的工资支付情况。2014年1月至12月,王成实发工资情况为:11094.13元、5079.37元、5079.37元、5079.37元、5079.37元、5079.37元、5425.95元、5088.45元、5088.45元、5088.45元、5088.45元、5088.45元。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为5613.27元。2015年1月至11月,王成实发工资情况为:11254.74元、5088.45元、5075.49元、5049.57元、3072.81元、3150.86元、3063.18元、3212.53元、3124.73元、3124.73元、1885.68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616.1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自2004年7月2日至2015年11月19日,王成与易初莲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易初莲花公司根据管理及业务需要,安排王成到西安参加培训,对此决定,王成予以拒绝并不到培训地点接受培训。易初莲花公司以此解除与王成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由此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该条的规定,易初莲花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王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085.96元(4616.17元×11.5)。王成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成要求易初莲花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229752元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成要求易初莲花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15316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成在易初莲花公司工作满十年,但王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易初莲花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其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成要求易初莲花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6日至20日工资1461元的诉讼请求。因王成在该公司工作至2015年11月19日,工资发放至2015年11月15日,易初莲花公司应向王成支付2015年11月16日至19日的工资848.95元(4616.17元÷21.75天×4天)。王成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成要求易初莲花公司支付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716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根据王成在易初莲花公司的工作期间,按照上述规定,王成享有10天年休假,而王成已休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8天。故易初莲花公司应支付王成年休假工资1032.33元(5613.27元÷21.75天×2天×200%)。王成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易初莲花公司要求不支付王成2015年11月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支付王成经济补偿金53085.96元、2015年11月16日至19日的工资848.95元、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032.33元,以上共计54967.24元。二、驳回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王成负担10元,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康月婷审 判 员 张志勇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霄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