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人民医院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兴隆县人民医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卢强,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景瑞,兴隆县兴隆镇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3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成系兴隆县兴隆镇南土门村村民。被告兴隆县人民医院东侧部分院墙与原告家庭分得的自留地相邻,该自留地登记在原告父亲刘云祥名下,包括原告的父母、叔叔刘云瑞、哥哥刘忠、弟弟刘友、刘宝以及原告,共7口人的自留地。原告称其在该自留地上建有房屋和猪圈,被告建院时占用了其自留地,且被告的院墙影响原告院落的采光和排水,导致原告种植的蔬菜不能生长,也无法养猪,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院墙,恢复占用的自留地0.147亩,并赔偿损失2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所建的院落占用其自留地,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院墙,恢复自留地0.147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系相邻关系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受理,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成负担。宣判后,刘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82年上诉人家庭分得0.42亩自留地,2000年上诉人在自留地上建设自住房屋一处和两个猪圈使用至今,2009年被上诉人建设院墙占用上诉人的自留地0.147亩,几经交涉被上诉人既不拆除也不赔偿。上诉人的自留地登记在上诉人的父亲刘云祥名下,有南土门村的自留地调整存根为证。上诉人的0.42亩自留地没有做任何调整。现在上诉人的自留地只有0.273亩,有现场为证。上诉人已向原审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决却以上诉人没有证据为由不予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不仅侵占上诉人0.147亩自留地建院墙,而且该院墙严重影响采光,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同一侵权行为。原判决以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受理错误。上诉人的住宅地理位置较高,被上诉人建设房屋前是平地能够散水和排水。被上诉人将院墙磊上后形成三面高墙,造成上诉人无处排水。严重影响上诉人正常生活。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因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错误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20日(2015)兴民初字第336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拆除院墙、恢复上诉人的自留地原状0.147亩,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1000元。被上诉人兴隆县人民医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依据政府城市规划,依法取得国有土地,并在规定范围内建设建筑物,属合法行为。上诉人刘成上诉认为,占用自己享有的自留地,影响采光、排水,请求拆除院墙、恢复占用自留地、赔偿损失。但未提供合法有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刘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上诉人刘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立波代理审判员 刘 莹审 判 员 陈建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