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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霍林郭勒市福润德担保有限公司诉黄树海、孙彦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林郭勒市福润德担保有限公司,黄树海,孙彦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霍林郭勒市福润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法定代表人石志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帅,女,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黄树海,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蒙古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孙彦彬,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蒙古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霍林郭勒市福润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德公司)诉黄树海、孙彦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润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黄树海、孙彦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润德公司诉称,2013年11月7日,黄树海向霍林郭勒市就业管理局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该款由福润德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同时孙彦彬作为反担保人为黄树海的借款向福润德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黄树海未偿还,由福润德公司为其代为清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后经福润德公司多次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黄树海与孙彦彬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违约金9000元,合计5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黄树海、孙彦彬未作答辩。福润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2013年11月8日《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2013年11月7日《借款保证合同》、2013年11月8日《反担保承诺书》、2013年11月8日《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及黄树海与孙彦彬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树海从霍林郭勒市就业管理局借款50000元,由福润德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并由孙彦彬为黄树海向福润德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二、2015年9月30日收据一枚,证明福润德公司替黄树海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福润德公司提举的第一、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福润德公司与黄树海、孙彦彬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及《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黄树海向霍林郭勒市就业管理局申请小额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并由福润德公司为黄树海向霍林郭勒市就业管理局申请的5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孙彦彬为福润德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对黄树海的借款债务承担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如黄树海不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时,由福润德公司代为偿还,代为偿还后,有权向黄树海和孙彦彬追偿。福润德公司自代偿之日起,向借款人收取日3%的滞纳金。因福润德公司在追偿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正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向借款人及保证人收取”。合同签订后黄树海按期收取借款5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故福润德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代其向霍林郭勒市就业管理局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此款经福润德公司多次追偿,黄树海与孙彦彬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福润德公司与黄树海、孙彦彬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及《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黄树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福润德公司代其偿还后有权向黄树海追偿。故福润德公司要求黄树海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黄树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向福润德公司支付违约金,但福润德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且借款50000元是因未履行借款合同内容所发生的债务,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予以调整,其数额应为1616元[50000元×4.85%年利率×4倍÷12个月×酌定2个月(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20日起诉之日)],故福润德公司主张给付违约金9000元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孙彦彬系黄树海向福润德公司提供的反担保人,借款时双方对担保方式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的期间,故孙彦彬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孙彦彬承担保证责任后,其依法享有向主债务人黄树海追偿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霍林郭勒市福润德担保有限公司代其清偿的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违约金1616元,合计51616元;二、孙彦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霍林郭勒市福润德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476元(霍林郭勒市福润德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霍林郭勒市福润德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86元,由黄树海、孙彦彬负担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哈斯人民陪审员  刘诗兵人民陪审员  白常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