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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翔洲与东丰县农业局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翔洲,东丰县农业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民终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翔洲,男,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委托代理人:李志新,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丰县农业局。法定代表人:王金发。委托代理人:王树林,东丰县东丰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张翔洲因与被上诉人东丰县农业局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3日,原告与东丰县种子公司签订《承包大米加工厂合同》,约定东丰县种子公司将其院内的大米加工厂承包给原告张翔洲。承包期从2006年3月7日至2011年3月6日,承包金每年6万。2007年4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原告张翔洲及东丰县种子公司负责人赫荣誉在该协议上签字。东丰县种子公司是东丰县农业局的下属企业,东丰县种子公司现已经破产。现原告起诉至东���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东丰县农业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0.00元(包括设备款33万元、承包款9万元、运费损失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承包大米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称的设备已被被告东丰县农业局处分,原告亦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违约及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计算方法和损失数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张翔洲要求被告东丰县农业局给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翔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翔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东丰县种子公司为被告,因为东丰县种子公司是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种子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在原审判决书中没有体现。原审法院对于原种子公司负责人即本案的证人赫荣誉证明的问题及其出庭的证明力应当予以认可,但原审法院未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东丰县种子公司与张翔洲于2006年3月3日签订的《承包大米加工厂合同》约定由东丰县种子公司向张翔洲提供全套加工大米生产线及厂房且约定承包期到2011年3月6日止。2007年4月20日张翔洲向东丰县种子公司交纳3万元大米加工线租金。东丰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局于2013年出售大米加工生产线,该大米加工生产线评估价值为40,000.00元。本院认为,张翔洲与东丰县种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张翔洲与东丰县农业局之间的侵权纠纷是两个独立的诉,两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且不符合诉的合并的条件,又因张翔洲在一审中未申请追加东丰县种子公司为被告,故原审法院未追加东丰县种子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因张翔洲与东丰县农业局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张翔洲请求判令东丰县农业局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张翔洲主张其另行从姜兵处购买的粮食加工设备一套存放于东鹿精米公司且被东丰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局出售。在本案中,张翔洲承包大米加工生产线并交纳该生产线租金,证明其对大米加工生产线不享有物权,其也无证据证明其另行从姜兵处购买的粮食加工设备一套存放于东鹿精米公司且被东丰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局出售。故张翔洲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东丰县农业局侵害了其民事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均由上诉人张翔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成忠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王诣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宿宏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