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5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民初531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1964年5月26日出生,正宁县人,农民。被告杨某乙,女,汉族,1963年10月16日出生,正宁县人,农民。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安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吵架,自2000年6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杨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杨某乙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小凤结婚登记证明1份;2、原告杨某甲全家户籍证明1份。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关于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1,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2,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原告对证据1-2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月18日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同年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三女(现均已成年)。1997年原告从深圳务工回家后,原、被告常因琐事争吵打架,夫妻矛盾加剧,关系日渐不睦。2000年6月原、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未果,被告遂外出务工,双方从此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争吵打架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0年6月分居至今,分居已达16年,由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安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