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2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隆尧县华联汽车运输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康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隆尧县华联汽车运输队,康富,蔚县华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进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2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负责人班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征,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尧县华联汽车运输队。负责人李庆华,该运输队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富。委托代理人刘进伟,系实际车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蔚县华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马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伟,系实际车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进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0民初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康富驾驶被告蔚县华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福田牌冀G×××××冀G**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张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79公里+150米处,与王兴乐驾驶原告所有的欧曼牌冀E×××××冀E×××××挂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原告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本次交通事故高速交警涞源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康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蔚县华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登记车主,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11350元、货损35520元、停运损失每天704元,为此产生公估费5300元、施救费7500元。被告康富系被告刘进伟雇佣司机,被告刘进伟系冀G×××××冀G**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蔚县华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被告财保广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且约定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金额主车100万、挂车5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5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隆尧县华联汽车运输队与被告康富、刘进伟、蔚县华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保广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现场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康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进伟,被告康富系其雇佣司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蔚县华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事故车的挂靠登记车主,被告刘进伟为事故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刘进伟与被告蔚县华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冀G×××××冀G**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财保广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刘进伟所承担的责任先由被告财保广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损、货损及停运损失报告均系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财保广灵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关材料,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查核实,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合法、有效,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车损、货损、停运损失及施救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财保广灵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免赔主张,故应承担本案鉴定费。因此,原告所获赔偿项目:1、车损:11350元。2、货损35520元。3、停运损失: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经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法评估出具鉴定结论,车牌号冀E×××××冀E×××××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日停运损失为704元,原告主张按15天计算于法无据,本院结合事故发生日(2015年11月20日)及原告的修车日期(2015年11月30日)酌定停运10日,故停运损失为704元×10天=7040元。4、公估费:5300元。5、施救费:7500元。以上5项共计667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进伟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G×××××冀G**挂重型半挂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隆尧县华联汽车运输队车损2000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隆尧县华联汽车运输队剩余车损、货损、停运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64710元。以上总计66710元。被告蔚县华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进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康富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隆尧县华联汽车运输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隆尧县华联汽车运输队承担41元,由被告刘进伟承担734元。一审判后,人保公司不服,上诉称,停运损失7040元是间接损失,依据《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赔付,一审判决由我公司赔付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隆尧县华联汽车运输队答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款一第三项明确规定,合理的停运损失,应予赔偿,该7040元停运损失经过公估鉴定,在一审时上诉人对此鉴定结论并未提出重新评估的鉴定,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人保公司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审 判 员 于纪芳代理审判员 杨占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