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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1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彩儿与傅权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彩儿,傅权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2号原告唐彩儿,女,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厉孝国,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权伟,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现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军军,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彩儿与被告傅权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叶君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彩儿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孝国,被告傅权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批准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董跃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余叶君、人民陪审员於国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彩儿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孝国,被告傅权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彩儿诉称,原告唐彩儿与被告傅权伟及其母亲杨亚珠均系岱山县渔山人,相互间十分了解。2009年5月10日,杨亚珠以家庭投资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取得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为三分,因上述款项系从调剂行转借,故其中二分利息需支付调剂行。2011年9、10月,因联系不��杨亚珠,故原告要求被告傅权伟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明确利息为一分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母亲催讨借款本息,但二人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除上述借款外,2009年5月8日,杨亚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6月23日,杨亚珠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均口头约定月息为三分;在这三笔借款之前,杨亚珠另外欠原告55万元款项,其中35万元为欠的会钿,因杨亚珠还不出转化为借款,20万元为另外的借款,也出具了借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17.7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杨亚珠借款后曾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27000元,故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2015年12月10日前的利息16万元及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250元计算的利息��被告傅权伟辩称,其母亲杨亚珠曾分三次向原告唐彩儿借款35万元,向另案原告唐彩娣(系唐彩儿之妹)借款10万元,均口头约定月息为四分。至2011年,因原告联系不到其母亲,故原告要求其为本案讼争的15万元借款及向唐彩娣所借10万元借款作保证,其于2011年12月1日分别在二张借条上签字,并写明借款月利率为一分半。但其所作保证系附条件的保证,原、被告当时口头约定,若其母亲回来就由其母亲归还,不回来由其归还,现其母亲已经回来,故借款应由其母亲归还。另外,对于其母亲曾汇给唐彩儿的35.905万元,虽其母亲在还款时未与原告(或唐彩娣)约定过具体还哪一笔借款,但认为所汇款项应优先偿还有保证的债务,而唐彩娣的借款系由原告唐彩儿经手,故该汇款部分偿还本案借款,部分偿还向唐彩娣所借借款,由于被告也偿还了3万元,故上述款��足以偿还本案的15万元借款本息。此外,其母亲曾支付给原告唐彩儿10万元借款的一个月利息4000元,且不包含在上述35.905万元款项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次庭审后,据其母亲陈述,上述45万元系转借给案外人赵新国,而赵新国每月支付给其母亲和原告(或唐彩娣)利息共4分,二人各得2分,且借款时曾与原告及唐彩娣讲明,若赵新国利息不拿来,其母亲也不用支付利息,之后,赵新国在付完上述一个月利息之后即被抓到看守所,故其母亲与唐彩儿说没有能力支付利息了,就把本金还还好,以后若有能力再付息,唐彩儿也表示同意。因其母亲现在对于利息的约定作了不同的陈述,故其认为因其作担保时,并不清楚其母亲与原告的利息约定,应唐彩儿要求才在借条中写明一分半利息,故若主债权有利息的话,从其提供保证开始按照月息一分半承担保证责任,若主债权没有利息,其也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唐彩儿为支持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人为杨亚珠、担保人为傅权伟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彩儿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利息1分半利,借款日期2009年5月10日。拟证明杨亚珠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人均为杨亚珠、借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5月8日、2009年6月23日的借条二张,分别载明:今借唐彩儿人民币壹拾万元;今借到唐彩儿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拟证明杨亚珠另外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3.借款人为杨亚珠的借款一张,载明:今借到唐彩儿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拟证明除本案的15万元借款,原告与杨亚珠之间还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傅权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汇款凭证三十四张,拟证明杨亚珠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原告唐彩儿35.90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借条虽系杨亚珠所写,但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过,且借条上没有落款日期,原告也未明确是何时出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款项确实汇过,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归还55万元的款项,系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本院经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属大额借款,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款项交付凭证,且被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提供了反驳证据,但其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10日,杨亚珠向原告唐彩儿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曾口头约定过利息。2011年下半年,被告傅权伟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条上写明“利息一分半利”。2009年至2015年期间,杨亚珠分多次向原告共计汇款35.905万元。2013年3月1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3万元。另查明,2009年5月8日,杨亚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6月23日,杨亚珠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均口头约定过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杨亚珠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及被告对本案讼争的15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三笔借款的利息,原告与杨亚珠均在庭审中陈述曾口头约定过利息,杨亚珠认为月息为四分,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原告认为��息为三分,而两张10万元的借条中均未载明利息,本院认为即使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月利率30‰,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应认定为月利率30‰;对于本案讼争的15万元,被告在提供担保时,在借条上明确注明“利息一分半利”,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应视为对利息重新进行了约定,故应认定为月利率为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有约定的除外。被告傅权伟在2011年下半年对15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而在其提供担保之前,对于杨亚珠已归还的款项,因原告与杨亚珠未明确约定归还本金或利息,故应先抵充利息之后,再抵充本金,而双方又未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作过约定,故按上述规定履行,三笔债务应按比例抵充。对于傅权伟提供担保之后,杨亚珠所归还的款项,本案讼争的15万元已有了被告的担保,另20万元未提供担保,而双方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也未作过约定,也未明确约定归还本金或利息,故应依次先抵充20万元借款的利息、本金,再抵充15万元借款的利息、本金;对于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支付的3万元,原、被告亦未明确约定归还本金或利息,故应先抵充15万元借款的利息之后,再抵充本金。经计算,截至2015年10月28日,对于杨亚珠已归还的款项,酌抵了20万元借款��的本金64390元、利息204294元。经抵扣,截至2015年12月10日,对于本案的15万元款项,酌定尚欠本金101707元、利息53967元。对于原告提出的35.905万元系用于归还55万元债务,以及杨亚珠已按月利率30‰支付了35万元借款的6个月利息,且支付的利息包含在上述35.905万元款项内的主张,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其提供保证时双方曾约定若其母亲回来就由其母亲归还,不回来由其归还以及其母亲曾支付其中一笔10万元借款的一个月利息4000元,且不包含在上述35.905万元款项内的辩称,因原告均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在二次庭审后提出的抗辩意见,与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且未能尽合理说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傅权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亚珠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权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唐彩儿借款本金101707元,并支付2015年12月10日前的利息53967元及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傅权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杨亚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16元,由原告唐彩儿负担3264元,被告傅权伟负担2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216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跃国代理审判员  余叶君人民陪审员  於国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阮亭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