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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4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邹明翠、熊荣华与熊荣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明翠,熊荣华,熊荣强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132号原告邹明翠,农民。委托代理人贺中一,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荣华,农民。被告熊荣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保明,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明翠、熊荣华与被告熊荣强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明翠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中一、被告熊荣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熊荣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明翠诉称,1992年原告、被告、熊荣华三人共同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座落于李庙镇刘坪村一组马槽洼的24亩林地,2007年12月21日南漳县林业局将三人共同承包经营的林地登记在了熊荣华一人名下,并为熊荣华颁发了编号为A4201803994的《林权证》,林地使用期限为70年。2013年3月22日,李庙镇刘坪村村民委员会与中铁十一局二公司麻竹高速公路宜城至保康段(MZTJ-3)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临时用地协议》,约定中铁十一局二公司麻竹高速公路宜城至保康段(MZTJ-3)项目经理部临时租用李庙镇刘坪村村民委员会土地5.7亩,租金标准按一次性9100元∕亩,费用共计51870元。该租用的5.7亩土地正是原告、被告、熊荣华三人共同承包的土地,随后被告独自在李庙镇刘坪村村民委员会领取征地补偿款51870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分两次共领取麻竹高速公路(MZTJ-3)合同段中铁十一局2分部支付的2号炸药库树木赔偿款18000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再次领取麻竹高速公路(MZTJ-3)合同段中铁十一局2分部支付的树木赔偿款共计8150元。2014年5月被告仅仅支付给原告邹明翠12000元的补偿款。由于该5.7亩土地征地补偿款和树木赔偿款都是被告独自领取的,原告对这些款项都一概不知,2015年11月份,原告从麻竹高速公路(MZTJ-3)合同段中铁十一局2分部的工作人员口中得知,熊荣华承包的马槽洼土地,获得征地补偿款五万多元,还有建造炸药库支付了树木补偿款二万多元。自此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权益遭到了损害。后原告多方打听才知道征地补偿款和树木赔偿款都由被告一人独自领取,共领取7802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多领取的钱款,但被告拒不退还。综上,原告、被告、熊荣华共同承包经营李庙镇刘坪村一组马槽洼24亩林地,对该林地共同享有收益权利,因此基于该林地产生的征地补偿款和树木赔偿款都应该由原告、被告、熊荣华平均分割。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14006.7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27日至今的利息2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因处理本纠纷产生的交通费1594.5元。原告熊荣华声明:“麻竹”高速占用了我马槽洼部分林地,我应得的补偿款我已领取,该案结果无论如何,我都不参加该案。被告熊荣强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答辩人及熊荣华没有共同承包过李庙镇刘坪村或其他地方林地;答辩人及熊荣华与勾自俭三人共同承包李庙镇刘坪村林地,林权登记的是熊荣华,与承包的林地有关事项均以熊荣华为主,由熊荣华负责;麻竹高速征用林地较多,答辩人作为一个普通村干部,经手的所有款项并不是都与三人共同承包的山林有关、都有三人的;补偿款已如数付清,勾自俭或原告邹明翠均无权重复或额外向答辩人索要:邹明翠、熊荣华及答辩人共同协商后,同意答辩人与刘坪村委会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协议可以证明征地补偿标准为每亩9100元,征地面积为5.7亩,但三人共同承包的林地是3.7亩,答辩人与有关人员协商后,按4亩整数取得补偿款36400元,三人当面平均分配完毕,另外的1.7亩,系答辩人与村委会和项目部的工作业务,与邹明翠和熊荣华无关,刘坪村委会已书面证明,原告的请求,应拿出分得该款的合法证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滥用诉权,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予以法律制裁。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5日,勾自俭(原告邹明翠丈夫,2011年10月已病故)、熊荣强、熊荣华三人共同出资500元,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座落于李庙镇刘坪村一组马槽洼的24亩杉树林地。2007年12月21日,南漳县林业局为此宗林地颁发了编号为A4201803994的《林权证》(名为熊荣华实为三人共有),林地使用期限为70年。2013年3月22日,中铁十一局二公司“麻竹”高速公路宜城至保康段(MZTJ-3)项目经理部与李庙镇刘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临时用地协议》,约定中铁十一局二公司“麻竹”高速公路宜城至保康段(MZTJ-3)第二项目经理部临时租用李庙镇刘坪村村民委员会土地5.7亩,租金标准按一次性9100元∕亩,费用共计51870元。“麻竹”高速所租用的5.7亩土地正是勾自俭、被告、熊荣华三人共同承包的24亩林地中的一部分。马槽洼的林地被征用时,原、被告及熊荣华曾口头商定:由熊荣强一人出面具体经办征地补偿等事宜,随后被告熊荣强从李庙镇刘坪村村民委员会领取林地及树木补偿款51870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熊荣强分两次从“麻竹”高速公路(MZTJ-3)合同段中铁十一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麻竹”高速公路宜城至保康段(MZTJ-3)第二项目经理部领取的2号炸药库树木赔偿款18000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熊荣强分两次从“麻竹”高速公路(MZTJ-3)合同段中铁十一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麻竹”高速公路宜城至保康段(MZTJ-3)第二项目经理部领取8150元,合计26150元。2013年4月,原告邹明翠两次从熊荣强处领取补偿款共计16200元。双方因对补偿款的分配存在争议,遂引起纠纷。另查明:南漳县天池岭茶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天池山茶园的四至为:小班,小地名张家湾,东至公路边及房屋边;南至305省道及山脊;西至半山横路;北到沟心(备注:不含杉树林),“麻竹”高速并未占用其茶园土地。再查明:原告邹明翠与勾自俭系夫妻,共生育有二个子女,即长女勾娟,次子勾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林权证、南漳县李庙镇刘坪村委会证明、刘坪村委会红线外征林地、土地及附属物补偿明细表、临时用地协议、协议、收条、刘坪村四荒资源拍卖管理承包合同、收据、非国有林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现场勘验图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侵占。本案中熊荣华名下的林权证中的林地是勾自俭、熊荣华、熊荣强三人共同所有,林地被征用后所得的土地补偿款也属三人共同所有。原告邹明翠作为勾自俭的权利承受人(勾自俭的其他继承人均书面声明放弃权利)依法有权分得林地补偿款的三分之一,是其应享有的权利。原告邹明翠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领取了162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交具体支付明细,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熊荣华声明放弃该补偿款的分配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但不影响原告邹明翠应分得的份额。熊荣强辩称1.7亩,系答辩人与村委会和项目部的工作业务,与邹明翠和熊荣华无关的理由,熊荣强没有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且也无证据否认1.7亩不在勾自俭、熊荣华、熊荣强承包的林地,即属于南漳县天池岭茶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天池山茶园所有,故,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荣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邹明翠征地补偿款9806.7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熊荣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邹明翠交通费200元。三、驳回原告邹明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熊荣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56,收款人: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之卿审判员  任逸民审判员  罗小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