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51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固定职业。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朱仕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3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本市硚口区京汉大道“安溪洪岩铁观音”茶叶店门前,趁被害人张某甲离开之机,将其车内的一台“镭波”牌F650型笔记本电脑及衣物、墨镜等盗走。该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本市硚口区古田四路“兰亭荣荟”售楼部门前,趁被害人胡某离开,将其放在车内的一部仿“苹果”牌移动电话、一部“Laaboo”牌L8型移动电话盗走。两部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0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本市硚口区古田二路中国联通营业厅,趁被害人张某乙离开,将其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苹果6”移动电话盗走。该移动电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同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本市硚口区团结佳兴园商业街门口,趁被害人徐某离开,将其放在车内的一个男士提包盗走,包内有“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品。后被告人余某欲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并送交接报警前来的公安人员。被盗提包及包内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770元。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被盗物品的刑事侦查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某、杨某、朱某、熊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胡某、张某乙、徐某的陈述;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硚价认鉴字(2015)25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硚价认定字(2016)02、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7)汉刑初字第894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曾因实施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一千元以上,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被告人余某系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另被告人余某曾因盗窃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行为,且将部分赃物销赃,造成被害人一定经济损失,均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余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宏麟人民陪审员 黄 坚人民陪审员 胡爱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仝亮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