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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佛山市缔杰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与广西梧州高清铝型材厂、邝国伦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缔杰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广西梧州高清铝型材厂,邝国伦,黄少霞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164号原告:佛山市缔杰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法定代表人:冯瑞宁。委托代理人:赖德俭,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飞,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梧州高清铝型材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执行事务合伙人:邝国伦。被告:邝国伦,男,汉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黄少霞,女,汉族,1969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告佛山市缔杰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梧州高清铝型材厂(以下简称高清铝型材厂)、邝国伦、黄少霞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飞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清铝型材厂有多年业务往来,由被告高清铝型材厂向原告定作各种型号、规格的铝型材模具。2014年初,原告按要求向被告高清铝型材厂供应模具,并交付至被告高清铝型材厂指定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的仓库。被告高清铝型材厂未能及时结算付款,尚欠原告定作价款123399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高清铝型材厂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按法律规定,被告高清铝型材厂为合伙企业,被告邝国伦、黄少霞为被告高清铝型材厂的合伙人,应对被告高清铝型材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高清铝型材厂立即向原告支付定作款123399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邝国伦、黄少霞对被告高清铝型材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广西梧州高清铝型材厂电脑咨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被告邝国伦、黄少霞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3月份送货单46张(均为复印件),2014年4-10月份送货单188张(均为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确认签收货物及金额。三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2中的2014年3月份送货单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高清铝型材厂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高清铝型材厂向原告定作模具。2014年4月至10月,被告高清铝型材厂向原告定作多批模具,尚欠原告2014年4月至10月的定作款826620元。因被告高清铝型材厂拖欠上述定作款致原告起诉。另查明,被告高清铝型材厂是被告邝国伦、黄少霞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本院认为:被告高清铝型材厂欠原告2014年4月至10月定作款82662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原告主张的定作款超出本院核准的部分,因原告未能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清铝型材厂以尚欠定作款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邝国伦、黄少霞作为被告高清铝型材厂的普通合伙人,应对被告高清铝型材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梧州高清铝型材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缔杰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826620元及以尚欠定作款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邝国伦、黄少霞对被告广西梧州高清铝型材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缔杰五金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05.92元(原告已预交),有原告负担3839.92元,三被告负担12066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206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炎审 判 员  梁 宁代理审判员  黄 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露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