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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胡二平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绰号“二平”),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伟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自2015年7月至9月,先后7次向临湘市詹桥镇吸毒人员李某某、李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2.95克,得毒资人民币780元。其具体作案事实如下:1、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家房屋前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得毒资人民币lO0元;2、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在湖北省通城县某某镇某某街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得毒资人民币lO0元;3、2015年9月15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湖北省通城县某某镇某某街贩卖甲基苯丙胺0.35克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得毒资人民币80元和1包黄鹤楼香烟;4、2015年8月7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湖北省通城县某某镇某某公路其女朋友家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得毒资人民币100元;5、2015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在湖北省通城县某某镇某某公路其女朋友家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得毒资人民币100元;6、2015年8月16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湖北省通城县某某镇某某公路其女朋友家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得毒资人民币100元;7、2015年8月20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临湘市詹桥镇华康宾馆三楼某某房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得毒资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手机通话详单,证人李某甲、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辩认笔录,讯问视频光盘、询问证人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景星审 判 员  刘继雄人民陪审员  方罗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