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3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盐城氟源化工有限公司与徐利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利芹,盐城氟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0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利芹。委托代理人:吴忠。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氟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合兴街兴庆路19号。法定代表人:薛珊梅,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徐利芹因与被申请人盐城氟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氟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2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利芹申请再审称:虽然氟源公司在徐利芹治疗期间给徐利芹发了生活费,办理了特殊工种的提前退休手续,但并不意味着其不在承担赔偿责任。退休也是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承担一次性赔偿金。综上,徐利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而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徐利芹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后,未向氟源公司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徐利芹在氟源公司领取伤残津贴,直至办理退休手续。徐利芹现要求氟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氟源公司不向徐利芹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徐利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利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戎亚代理审判员 王玉福代理审判员 罗荣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