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工商银行滕州支行与王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王磊,王维民,黄成河,马庆云,王介宏,刘爱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4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住所地:滕州市。代表人尹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恩山,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文东,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王磊,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王维民,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黄成河,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马庆云,女,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王介宏,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刘爱莲,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滕州支行)与被告王磊、王维民、黄成河、马庆云、王介宏、刘爱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滕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恩山、张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王维民、黄成河、马庆云、王介宏、刘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滕州支行诉称,被告王磊、王维民向我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期限12个月,我行依约于2013年7月29日发放贷款50万元,到期日2014年7月29日,约定年利率7.8%,按月还息,一次还本,以黄成河、马庆云、王介宏、刘爱莲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以上贷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到期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偿还贷款本息。截至开庭之日拖欠贷款本金196827.31元及利息32069.42元(利息算至2015年10月27日),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磊、王维民偿还原告所欠贷款本金196827.31元及所欠利息(截止至2015年10月27日利息为32069.42元;2015年10月27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96827.3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11.7%计算至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黄成河、马庆云、王介宏、刘爱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及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磊、王维民、黄成河、马庆云、王介宏、刘爱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黄成河、马庆云和王介宏、刘爱莲与工商银行滕州支行签订担保承诺书,约定其为借款人王磊向工商银行滕州支行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黄成河、马庆云、王介宏、刘爱莲在保证人及保证人配偶处签字、摁印。2013年7月29日,原告工商银行滕州支行与被告王磊、王维民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磊、王维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个人助业贷款,第四条第二款A项,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九条第一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条第一款,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十七条,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二十七条,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第四十条,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第四十一条,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十二条,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记载的执行年利率为7.8%,逾期年利率为11.7%。第四十六条,借款人按照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1日为还款日。第五十一条,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五十三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按10.1确定。被告王磊、王维民在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摁印。被告王介宏、黄成河、马庆云、刘爱莲在保证人处签字、摁印。同日,原告依约将5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王磊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截止至本院2016年6月28日开庭之日,被告王磊、王维民尚欠原告工商银行滕州支行借款本金196827.31元及利息32069.42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10月27日),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而形成诉讼。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王磊、王维民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96827.31元及所欠利息(截止至2015年10月27日利息为32069.42元;2015年10月27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96827.3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11.7%计算至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黄成河、马庆云、王介宏、刘爱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还款履行表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磊、王维民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工商银行滕州支行已将款项发放至被告王磊指定的账户,完成了提供款项的义务,被告王磊、王维民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息。但两被告并未按约定偿付本息,截止至2016年6月28日开庭之日,共欠原告工商银行滕州支行借款本金196827.31元及利息32069.42(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原告据此要求其偿付积欠的借款本息,其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成河、马庆云、王介宏、刘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王维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其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借款本金196827.31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为32069.42元;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96827.3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年利率11.7%计算利息);二、被告黄成河、马庆云、王介宏、刘爱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成河、马庆云、王介宏、刘爱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权向债务人王磊、王维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3元,保全费1667元,均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勇审 判 员 王诺人民陪审员 朱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