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武汉钢铁集团湖北华中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钢铁集团湖北华中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1031号原告武汉钢铁集团湖北华中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法定代表人易良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治飞,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李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飞,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青江中路183号。委托代理人张艳,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134号3栋2单元5楼2号。原告武汉钢铁集团湖北华中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华中公司)与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下称攀成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治飞,被告攀成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飞、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中公司诉称,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托轮装配件。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拖欠货款31158.12元未付。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158.12元,支付利息50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攀成钢公司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华中公司与被告攀成钢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托轮装配件,合同含税价款193752元。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付款条件:结算挂账后3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181158.12元。2015年2月23日,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付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华中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商业承兑汇票、攀成钢公司关于重开增值税发票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华中公司与被告攀成钢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货款31158.12元,应当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从原告2014年11月26日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个月后分段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钢铁集团湖北华中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1158.12元;二、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武汉钢铁集团湖北华中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如下资金占用利息:1、以81158.12元为计息基数,支付从2015年2月26起至2015年9月22日的利息;2、以31158.12元为计息基数,支付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的利息。若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元(已减半),由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景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