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2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汪新民与丁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新民,丁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152号原告汪新民,男,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丁涛,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新民与被告丁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丁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0日,在西重公路被告驾驶豫Q×××××号皮卡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检查,经诊断,原告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股骨头脱位,两肺挫伤、左侧膈肌破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牙齿脱落等多处部位受伤。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共计4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丁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的车买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除了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又支付现金117700元;原告的诉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5时30分,被告丁涛驾驶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重公路金刚路口东1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汪新民相撞,造成原告汪新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5)第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新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西平县、漯河市、郑州市等地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4天,花费医疗费561092.83元。2016年3月30日,经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新民肺挫伤影响呼吸功能伤残等级评定为5级伤残;左下肢伤残等级评定为8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伤残;左侧膈肌破裂评定为10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丁涛为原告垫支医疗费用59771.83元,支付原告现金121000元。另查明: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驻马店市嘉和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结论、税务登记证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丁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将原告汪新民撞伤的交通事故。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5)第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新民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丁涛承担赔偿责任。经依法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61092.83元;2、误工费,虽然原告汪新民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但其在重渠街从事经营水泥生意,应当按照批发和零售业为34045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4045元÷365天×141天=13151.07元;3、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365天/年×104天=6949.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4天=3120元;5、营养费20元/天×104天=208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9416.10元/年×17年×66%=105648.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3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合计726042.43元。减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的120000元,下余606042.43元,由被告丁涛赔偿。由于被告丁涛已经支付原告汪新民现金121000元、医疗费59771.83元,减去该款后,被告丁涛还应赔偿606042.43元-121000元-59771.83元=42527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汪新民各项损失42527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850元。由被告丁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长 常安甫审判员 郑伦祥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永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