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郭建军,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建军,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终1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顺友,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法定代表人:李强,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亚芬,劳动人事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学洪,吉林赵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建军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顺友,被上诉人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刘亚芬、杨学洪到庭参加诉讼。郭建军原审诉称:郭建军系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正式职工,劳动人事关系在省人事厅,事业编制在省编办,单位一直由中央财政全额拨款,纯公益事业单位。自1988年10月单位领导就以上面不给拨款,自负盈亏为由,隐瞒真相,无故拖欠郭建军付出劳动所应得工资,时间长达26年。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偿还支付1989年1月至1992年12月期间无故拖欠郭建军劳动所应得国家财政全额拨款工资32832元(每月684元12个月4年=32832元);2.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偿还支付1993年1月至1999年12月期间无故拖欠郭建军劳动所应得国家财政全额拨款工资66864元(每月796元12个月7年=66864元);3.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偿还支付2000年1月至2002年12月期间无故拖欠郭建军劳动所应得国家财政全额拨款工资31809.6元(每月883.6元12个月3年=31809.6元);4.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偿还支付2003年1月至2005年3月期间无故拖欠郭建军劳动所应得国家财政全额拨款工资66000元(每月1500元44个月=66000元);5.以上1到4项诉讼请求共计197505.6元,并要求双倍赔偿;6.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按照吉林省(吉直房改字2001)2号文件规定偿还支付克扣郭建军住房补贴款40162.64元(80平方米每平500元+工龄补贴补贴,每平米一年4.28元工龄38年=40162.64元-已领27000元,尚欠13162.64元)并依法给予双倍补偿;7.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应支付2006年8月退休后克扣的退休金每月570元,总计70600元,并依法支付双倍赔偿;8.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支付偿还1988年至2015年期间故意克扣郭建军冬季供暖补贴款,平均每年2000年,共计54000元,并依法支付双倍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郭建军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国办发(1999)37号《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中已明确了对地勘队伍管理体制进行改革,逐步改组成按照市场规则运行和管理的经济实体。将原地质矿产部所属的地质勘查单位统一划规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并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拖欠郭建军工资是在体制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普遍性的、是整体拖欠,应统筹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郭建军与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之间系地质勘查单位与其正式职工之间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整体拖欠工资的纠纷,应由政府部门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作出裁定。原审裁定:驳回郭建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郭建军。郭建军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国办发(1999)37号文件提出了逐步实行企业化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是最终实现的目标。可时至今日,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仍是一个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并不是自负盈亏的企业。2.国办发(1999)37号文件后,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的隶属关系变了,由中央直属,变成了省直属事业单位了,别的都没有变,和全国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一样,按编制拨款。3.从《吉林省财政厅经济建设处证明》看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现在是按基数法核定经费了。基数法又称基数增长法,在编制下一年度支出预算时,首先确定上年支出的基数,在上年支出基数的基础上同时考虑下一年度中各项支出的增长因素。由此来核定下一年度各项支出的数额。不是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说的1999核定的基数拨款数是不变的。通过证据证明“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1993年至2013年关于劳动工资发放的规定相关数据报告”数据也得到了印证。2013年拨款达3388.7万元。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一年有这么多财政拨款到位,却没有钱给郭建军发工资,也继续克扣退休人员工资。4.原审查明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是全额拨款单位,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是70%,活的部分是30%。可是郭建军在退休前并没有得到相应70%固定的工资。5.通过国办发(1999)37号文件可以证明吉林省地质勘查单位共计34家,只有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对在职职工没有发放工资,不能认定是政策性整体拖欠工资,只能认定是单位整体拖欠职工工资。财政拨款到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属于人民法院的收案范围。6.原审已经查明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拖欠1999年至2010年退休职工工资津贴的40%。根据国办发(1999)37号文件明确规定在保证离退休职工工资足额发放的基础上才可以用于地勘生产。而且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拖欠退休职工工资津贴不是历史遗留问题,是发生在1999年37号文件属地之后,这是恶意欠薪!所以法院应予以依法受理。7.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出具本人1999年至2010年上报吉林省人事厅,吉林省财政厅的工资表和本人的工资明细表,本人的档案。因为这些证据的拥有权在单位。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应该向法庭和本人出具这些证明来证明1999年至2010年到底已拖欠职工工资多少。法院应依法支持。二、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不适用本案。上诉人对于属地化由中央直管变成省管没有异议。郭建军要的是政府拨款应属于郭建军工资部分。原审法院适用此司法解释规定驳回郭建军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裁定有失社会公正。郭建军就诉讼请求上访多年。信访部门及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让郭建军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在原审答辩中又主张郭建军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有失公正。四、原审法院裁定亦违反中办、国办《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有失社会公平。该意见规定把涉法的信访纳入法制化的解决轨道,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原审裁定把本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问题,又推回到走信访途径行政解决的老路上,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给郭建军又造成了不应有的精神和经济困难。上诉请求:撤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国办发(1999)37号《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中已明确了对地勘队伍管理体制进行改革,逐步改组成按照市场规则运行和管理的经济实体。将原地质矿产部所属的地质勘查单位统一划归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并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已被纳入上述改革方案中。本案中,郭建军与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之间系地质勘查单位与其正式职工之间在政府主导的改制过程中,因主管部门在对被改制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人事、劳动工资关系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整体拖欠工资的纠纷,应由政府部门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照明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任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