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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东民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葛荣贵与吴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荣贵,吴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东民初字第00672号原告葛荣贵,市民。委托代理人薛加兵,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凌,市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太仓市县府街28号。负责人姚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路338号苏粮国际大厦14层。负责人齐永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军,该公司员工。原告葛荣贵诉被告吴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太仓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荣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加兵、被告吴凌、被告人民财保太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欣、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荣贵诉称,2015年8月3日17时55分,吴凌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4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阜宁县东沟镇丁甲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阜宁县东沟镇丁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停车瞭望后沿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由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凌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太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诚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仅吴凌垫付医疗费8000元。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因本起事故所致医疗费108648.44元(其余损失待后主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凌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太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诚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8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太仓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中要求剔除金额为480元的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1张,同时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其余金额请求法院审核;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7时55分,吴凌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4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阜宁县东沟镇丁甲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阜宁县东沟镇丁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停车瞭望后沿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由葛荣贵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葛荣贵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葛荣贵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转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7日出院,共计用去医疗费108018.44元,其中吴凌垫付8000元。2015年8月5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4508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葛荣贵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28日,葛荣贵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5月4日,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被鉴定人葛荣贵内固定在位,影响伤残评定,故对本案作退卷处理。另查明,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吴凌,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太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葛荣贵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阜宁县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影像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葛荣贵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葛荣贵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事故车辆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太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诚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民财保太仓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葛荣贵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永诚财保江苏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向葛荣贵予以赔偿。关于永诚财保江苏公司提出的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但经本院审核,医疗费发票中金额为480元的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系护理费发票、金额为150元的地税发票系施救费发票,因本案仅先处理医疗费部分,该2张发票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葛荣贵可待评残后再行主张,故本院确认原告葛荣贵医疗费为108018.44元。因本案仅对葛荣贵的部分损失进行处理,吴凌垫付的8000元可在下次处理中一并冲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葛荣贵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108018.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8414.7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履行完毕;(开户名称:葛荣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益林分理处,账号:62×××19)二、驳回原告葛荣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葛荣贵负担1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8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68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红霞审 判 员  周 剑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楚士将书 记 员  张正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之间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