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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7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红霞与肖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霞,肖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7103号原告:王红霞,现住新源县。委托代理人:尹维华,住址同上。被告:肖秋霞,现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谭峰,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霞诉被告肖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尹维华,被告肖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因病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立有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承担利息15200元(2010年9月10日至2016年11月22日,按照年息6%的3倍进行计算);3、被告承担原告从新源到伊犁的交通费、吃饭、住宿费、诉讼费1000元;4、涉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属不属实。1、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也从未给原告打过借条。在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被告根本不在伊宁市,而是去了巴州消防支队看望儿子。2、即便存在借款事实,也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自2010年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直至2016年收到原告的诉状才知道此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红霞的丈夫尹维华与被告肖秋霞及其丈夫相识,系朋友关系。原告称被告于2010年9月向其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王红霞1万元整”,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但被告予以否认,辩称从未向原告借款并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因此原告申请对上述借条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恒正司鉴[2017]文痕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落款为2010年9月10日《借条》上借款人处”肖秋霞”是肖秋霞本人所写。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认为只鉴定了肖秋霞的落款,未鉴定整个借条内容,鉴定不全面。经本院释明,被告不要求鉴定人出庭。庭审中,被告出具照片及巴州公安消防支队的证明,拟证实在2010年9月9日-9月12日期间不在伊宁市。原告抗辩当时原告及其儿子与被告夫妇一同前往巴州,被告照相时原告及其儿子均在场。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恒正司鉴[2017]文痕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条上的落款”肖秋霞”系被告本人所写,虽未鉴定借条的内容是否是被告所写,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签字,就表示对借条内容的认可,故被告借原告10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从未向其索要过,现原告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借条既未约定支付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索款费用,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红霞借款10000元;二、被告肖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红霞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实际收取227.5元,原告王红霞负担190元,被告肖秋霞负担37.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杨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