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窦培江与张建平、安丘市裕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培江,张建平,安丘市裕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2374号原告窦培江,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世俭,山东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平,居民。被告安丘市裕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号*号楼。负责人宗全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弘,该公司职工。原告窦培江与被告张建平、安丘市裕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培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俭,被告张建平,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丘市裕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培江诉称,2015年11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建平驾驶鲁V×××××号大型专用客车沿省道222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安丘市官庄镇桃园村路口处时,与沿桃园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22线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4天,大部分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另鲁V×××××号大型专用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购买保险。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3437.30元。被告张建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建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丘市裕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该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建平驾驶鲁V×××××号大型专用客车沿省道222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安丘市官庄镇桃园村路口处时,与沿桃园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22线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张建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窦培江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已由鲁V×××××号大型专用客车的实际车主垫付。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5日,原告先后二次到安丘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291.60元。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窦培江左侧2、3、4、5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7%以上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伤后150天;3、护理为一人护理60天(含住院期间);4、需营期限90天(建议20元/天);5、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7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再查明,鲁V×××××号大型专用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丘市裕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6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3437.30元,包括:医疗费7291.60元、护理费5185.20元(86.42元/天X60天)、误工费8908.50元(59.39元/天X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X24天)、残疾赔偿金31032元(12930元/年X20年X12%)、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40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91.60元、护理费51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31032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8908.50元、车损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当事人举证及原告、被告法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窦培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窦培江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建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建平、安盛天平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未预交鉴定费用,故对其所提异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91.60元,实际包括已支出医疗费291.60元和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291.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51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31032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48528.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908.50元,其计算时间有误,依法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41天,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373.99元(59.39元/天X14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被告张建平的侵权行为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4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57902.79元。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57902.79元,因鲁V×××××号大型专用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又因被告张建平驾驶的车辆同时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按被告张建平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上,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902.79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全部赔偿,被告张建平、被告安丘市裕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鉴定费、诉讼费均系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丘市裕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窦培江经济损失57902.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窦培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由原告窦培江负担6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瑞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