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张凌云与袁杰中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凌云,袁杰中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613号原告张凌云,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被告袁杰中,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原告张凌云诉被告上海谷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鲜公司)、袁杰中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冬英独任审判。因无法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6年3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因工作需要,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本案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杰中、谷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同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谷鲜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凌云诉称:2015年4月至10月,原告根据与被告袁杰中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为谷鲜公司办理纳税申报。但谷鲜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纳税申报费用,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谷鲜公司支付纳税申报费用人民币2,100元(以下币种均同);被告袁杰中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陈述委托代理协议系与被告袁杰中签订,应由袁杰中履行付款义务,故变更诉请为要求判令被告袁杰中支付2,100元。为此,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协议书》及谷鲜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协议书载明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其中第四条第4项“公司成立后的纳税申报300/月”。被告袁杰中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协议书系原告和被告袁杰中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纳税申报等事项,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纳税申报费用的诉求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上海谷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自由处分权利,未侵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袁杰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杰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凌云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袁杰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冬英人民陪审员 杨锡明人民陪审员 薛和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瑞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