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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杨远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杨远新,王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401号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40层4016室。法定代表人谢小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天君,湖北融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郑玥,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常福新城1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占春,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沙健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远新。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杨远新之妻),女,汉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静。本院受理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众租赁公司)与被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石化公司)、杨远新、王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众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天君、郑玥、被告建新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占春、被告杨远新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及被告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融众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建新石化公司、杨远新、王静名下价值2035609.15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被告建新石化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驳回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众租赁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融众租赁公司与被告建新石化公司签订《融资程赁合同》,约定以售后回租的方式融资租赁生产设备,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总额13187608元,起租日为2012年11月16日。被告杨远新、王静向原告融众租赁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为被告建新石化公司向原告融众租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建新石化公司向原告融众租赁公司支付了保证全3500000元,原告融众租赁公司向被告建新石化公司支付了设备购买款共计11500000元。双方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初始登记。2015年5月29日,原告融众租赁公司与被告建新石化公司签订《融资租赁补充协议》,调整了租金支付方案,延长租赁期限至2016年5月16日,调整后的租金总额增加为13246550元。嗣后,被告建新石化公司仅支付了两期剩余租金。截止到2015年11月3日,被告建新石化公司已逾期未付三期租金365619元,剩余未到期租金共计1652319元。被告建新石化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杨远新、王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融众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建新石化公司向原告融众租赁公司支付融资租赁租金(含到期未支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总计2017938元;2、被告建新石化公司向原告融众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1月3日止违约金17671.15元,其余违约金以2017938元为基数,接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全部租金偿清之日止);3、被告杨远新、王静对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融众租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建新石化公司辩称,原告融众租赁公司所述属实,但原告融众租赁公司诉请中违约金过高,利息有重复计算的情况。被告杨远新、王静共同辩称,对原告融众租赁公司与被告建新石化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补充协议》未出具书面担保书,不同意对该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融众租赁公司主张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太高,请求法庭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融众租赁公司与被告建新石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融租合字(2012)第061号《融资程赁合同》,约定以售后回租的方式融资租赁生产设备,租赁期限为3年,起租日为2012年11月16日,租金由租赁本金、租赁利息及租赁费用组成,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租赁费用按年初实际融资余额的2.5%按年计算逐月收取,租金总额13187608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建新石化公司若出现有一期租金迟延支付达五天以上(包括五天)或有连续两期租金迟延支付的情况,原告融众租赁公司可以要求被告建新石化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被告建新石化公司若延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融众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杨远新、王静分别向原告融众租赁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为被告建新石化公司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融众租赁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嗣后,被告建新石化公司向原告融众租赁公司支付了保证全3500000元,原告融众租赁公司向被告建新石化公司支付了设备购买款共计11500000元。2014年4月29日,双方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财产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建新石化公司尚欠原告融众租赁公司三个月的租金。同月25日,被告建新石化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融众租赁公司提交《租金调整方案申请函》,要求调整租金支付方案。同月29日,原告融众租赁公司与被告建新石化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补充协议》,约定按照被告建新石化公司的申请调整租金支付方案,延长租赁期限至2016年5月16日,调整后的租金总额为13246550元。方案调整后,被告建新石化公司仅按期支付了两期租金后,便停止支付到期租金。原告融众租赁公司与被告建新石化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补充协议》未经保证人被告杨远新、王静书面同意,审理中,被告杨远新、王静表示不愿对上述协议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查明,原告融众租赁公司多次向被告建新石化公司及被告杨远新、王静催要全部剩余租金,但三被告均未履行清偿义务。截止到2015年11月3日,被告建新石化公司未付到期租金365619元、未到期租金1652319元,共计20179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融众租赁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租金调整方案申请函》、《融资租赁补充协议》、银行支付凭证、采购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及《融资租赁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建新石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融众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融众租赁公司要求被告建新石化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延迟支付租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承担违约金,三被告均认为该约定过高要求减少。本院认为,三被告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标准应降至年利率24%为宜,原告融众租赁公司要求被告建新石化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杨远新、王静系《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对原告融众租赁公司与被告建新石化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补充协议》提供担保,故对该协议中加重的部分58942元(13246550元-13187608元)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融众租赁公司要求被告杨远新、王静对被告建新石化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融资租赁租金2017938元;二、被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0179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逾期偿付租金次日起至全部租金偿清之日止);三、被告杨远新、王静对被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融资租赁租金195899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远新、王静对被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约金以19589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逾期偿付租金次日起至全部租金偿清之日止);五、驳回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5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28165元,由被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杨远新、王静共同负担(此款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垫付法院,被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杨远新、王静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庆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光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