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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4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4293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8月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周某甲,男,1981年11月生,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自谈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周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被告不务正业,经常不回家,为经济和女儿抚养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12月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未支付女儿上学及生活费用。原告本人身体不好,动过大手术,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经济拮据。2016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周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女儿应由其抚养,原告患有××,不宜抚养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偶有争吵,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照准。对于婚生女周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其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和学习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其随王某生活为宜,周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与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随王某生活,周某甲从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履行方式: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