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商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大丰市万盈双富织布厂与绍兴市芊柔进出口有限公司、刘庆荣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万盈双富织布厂,绍兴市芊柔进出口有限公司,刘庆荣,喻亚军,金学均,陈健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商初字第00103号原告大丰市万盈双富织布厂,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万盈镇天池居委会*组。投资人宗德富,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剑(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市芊柔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2998号绍兴轻纺贸易中心7幢2020室。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执行董事长。被告刘庆荣,绍兴市芊柔进出口有限公司监事。被告喻亚军,绍兴市芊柔进出口有限公司股东。被告金学均,绍兴市芊柔进出口有限公司股东。被告陈健,绍兴市芊柔进出口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大丰市万盈双富织布厂(以下简称大丰双富织布厂)诉被告绍��市芊柔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芊柔公司)、刘庆荣、喻亚军、金学均、陈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双富织布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芊柔公司、刘庆荣、喻亚军、金学均、陈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丰双富织布厂诉称,我公司从2014年以来一直为被告绍兴芊柔公司供应防羽布产品。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绍兴芊柔公司结欠我公司货款713074.81元。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借口拖延,至今未付。被告刘庆荣、喻亚军、金学均、陈健为被告绍兴芊柔公司股东,对公司虚假出资,且资产与公司混同。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13074.81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自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刘庆荣、喻亚军、金学均、陈健在各自的出资范围内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绍兴芊柔公司、刘庆荣、喻亚军、金学均、陈健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大丰双富织布厂在2014年期间向被告绍兴芊柔公司销售防羽布产品。2015年3月25日,双方进行了对帐,原告制作应收款明细表一份,明细表记载,被告绍兴芊柔公司在2014年12月21日给付原告200000元货款后,最终结欠原告713074.81元。被告绍兴芊柔公司在“核对单位签字盖章”处加盖公章,并注明“退货部分按实际米数计算”。此后被告绍兴芊柔公司未偿还货款,也未向原告退货。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绍兴芊柔公司于2014年1月9日设立登记,2014年11月���请变更工商登记,变更事项为将企业股东由刘庆荣、喻亚军二人变更股东为刘庆荣、喻亚军、金学均、陈健四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产品购销合同、应收款明细表、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芊柔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已生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绍兴芊柔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最后一次在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95年的1月30日前全部结清货款”存在笔误,应视为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利息损失,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被告绍兴芊柔公司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要求被告绍兴芊柔公司的股东被告刘庆荣、喻亚军、金学均、陈健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芊柔进出口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丰市万盈双富织布厂货款713074.81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自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大丰市万盈双富织布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1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5201元,由被告绍兴市芊柔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王季锋代理审判员 沈 峰人民陪审员 李志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