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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13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杨彬彬诉威海市东江林水产品有限公司大世界第���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彬彬,威海市东江林水产品有限公司大世界第一分公司,威海市东江林水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3289号原告杨彬彬,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东江林水产品有限公司大世界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大世界24号。负责人连海荣,经理。被告威海市东江林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昆明路81号D1039。法定代表人连海荣,执行董事。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喜进,住山东省。原告杨彬彬与被告威海市东江林水产品有限公司大世界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分公司)、被告威海市东江林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彬彬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大世界分公司、东江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喜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彬彬起诉称:2015年4月2日,原告杨彬彬在大世界分公司的天猫商城东江林旗舰店购买了东江林野生淡海参,订单号为×××,总价款为10384元,收货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收到商品后,原告杨彬彬由亲友提示,认为大世界分公司和东江林公司并非威海刺参证明商标注册人威海市海参产业协会的会员单位,无权使用威海刺参证明商标进行宣传。后经原告杨彬彬查询,发现问题如下:1、大世界分公司未经威海市海参产业协会授权,擅自在其天猫商城东江林旗舰店中使用威海刺参证明商标进行宣传,侵害了威海市海参产业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更对消费者构成欺诈;2、大世界分公司未经威海市海参产业协会授权,无权使用威海刺参证明商标,自然无权使用���商总局发放的地理标志。大世界分公司冒用地理标志,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3、大世界分公司在涉案商品的宣传网页上使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进行宣传。经查,大世界分公司或东江林公司未通过有机食品认证,大世界分公司冒用他人有机食品认证证书,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4、大世界分公司在涉案商品的宣传网页上使用GMP认证标志进行宣传。经查,大世界分公司或东江林公司均未通过国家GMP认证,大世界分公司冒用GMP认证标志,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5、大世界分公司在涉案商品的宣传网页上使用“中国水产流通与加工协会证书”及“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证书”进行宣传,但该证书获得单位与大世界分公司或东江林公司并无关联;6、大世界分公司在涉案商品的宣传网页上宣传“东江林,专注海产品20年”,经查,东江林公司成立于2008年,至今还不足十年,该宣传内���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7、大世界分公司在涉案商品的销售网页及实物包装宣称是野生海参,该宣传内容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等法律规定,大世界分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依法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并按照货款三倍赔付原告杨彬彬。大世界分公司系东江林公司的分支机构,大世界分公司赔偿责任应当由东江林公司承担,故原告杨彬彬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大世界分公司和东江林公司退还货款10384元;2、判令大世界分公司和东江林公司按照价款的三倍即31152元对原告杨彬彬进行赔偿;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大世界分公司和东江林公司承担。大世界分公司和东江林公司答辩称:大世界分公司和东江林公司在网上销售的是干海参,价格都是对的,不存在欺诈。如果是卖干海参,卖给原告杨彬彬的是海米那是���诈,大世界分公司和东江林公司没有欺诈,没有理由赔偿原告杨彬彬。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杨彬彬在淘宝网天猫商城东江林旗舰店购买商品名称为“东江林淡干野生高品质海参威海刺参干货7-9年野生刺参250克”的海参产品8盒,货款共计10384元。商品销售页面东江林旗舰店企业荣誉处载有有机产品认证证书、中国水产流通与加工协会证书、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证书。资质认证处载有威海野生刺参标识、威海刺参标识、中国地理标志、食品卫生A级企业标识、GPM达标企业标识、质量安全标识。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为东江林旗舰店,真实姓名为大世界分公司,订单编号为×××,收货地址为原告杨彬彬,134XXXX****,北京市通州区×××。同日,大世界分公司向原告杨彬彬开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张并向原告杨彬彬发货。发票载明客户名称为原告杨彬彬,品名为干海参,数量共8盒,货款共计10384元。原告杨彬彬于2015年4月9日收到货物。大世界分公司和东江林公司均认可其未取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GMP认证标志、中国水产流通与加工协会证书及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彬彬向本院提交的发票、订单信息详情、淘宝交易快照网页、涉案商品实物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4月2日,原告杨彬彬在大世界分公司的天猫商城东江林旗舰店购买海参,大世界分公司收取其货款,并向其开具发票,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大世界分公司在涉案商品销售网页宣称其具有有机产品认证证书、GMP认证标志、中国水产流通与加工协会证书及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证书,而实际上大世界分公司和东江林公司均未获得上述资质,而该虚假宣传易使消费者对涉案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解进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大世界分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应依法向原告杨彬彬承担赔偿责任。大世界分公司系东江林公司的分支机构,东江林公司应对大世界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现原告杨彬彬要求大���界分公司与东江林公司退还货款10384元并赔偿三倍价款3115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货物,原告杨彬彬同意退还大世界分公司,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市东江林水产品有限公司大世界第一分公司、被告威海市东江林水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杨彬彬货款一万零三百八十四元;二、被告威海市东江林水产品有限公司大世界第一分公司、被告威海市东江林水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彬彬三万一千一百五十二元;三、原告杨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商品名称为“东江林淡干野生高品质海参威海刺参干货7-9年野生刺参250克”的海参产品八盒退还被告被告���海市东江林水产品有限公司大世界第一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九元,由被告威海市东江林水产品有限公司大世界第一分公司、被告威海市东江林水产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晋 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斐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