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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左林森与徐余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林森,徐余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2176号原告:左林森,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江守成,庐江县万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余光,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左林森与被告徐余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德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进行审理。原告左林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余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林森诉称:2014年4月,其应邀请为徐余光在二军路改造等相关工程从事挖机工作,至工程结束,经结算徐余光尚欠工资69240元和运载机械费用4000元(400元/次,共计10次),合计73240元。当时徐余光承诺不久支付,然而经其催要,至今未支付。故要求徐余光支付欠款73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余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徐余光因在万山镇承包污水改造工程,租赁左林森的挖机进行作业,同年12月份,工程结束。2015年2月16日双方结算,徐余光尚欠左林森租赁费69240元,于当日向左林森出具69240元欠条一份,并记载“10次平板费为接”,未约定给付期限。此后,经左林森催讨,徐余光于2016年6月10日给付左林森5000元,下剩64240元及10次平板车运输费至今未给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左林森提供欠条一份,证明徐余光尚欠其挖机租赁费64240元及10次平板车运输费未给付的事实;2、左林森提供陈健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3、左林森的陈述,结合上述证据证明租赁合同形成的时间、内容及履行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徐余光尚欠左林森挖机租赁费6424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经左林森催讨,徐余光至今未给付,显已违约。现左林森要求徐余光给付挖机租赁费642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左林森要求徐余光应按照400元/次的标准给付10次平板车运输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其并未完成举证责任证明每次平板车运输费的标准,鉴于徐玉光于2016年6月17日来本院接受询问时认可双方发生10次平板车运输费及300元/次的标准,故对左林森的该项诉讼请求超过3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余光欠原告左林森挖机租赁费64240元、运输费3000元,合计672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816元,由原告左林森承担16元,由被告徐余光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德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薇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