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井海峰与王庆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海峰,王庆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52号原告:井海峰,住吉林省辽源市。被告:王庆锋,住吉林省东辽县。原告井海峰诉被告王庆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锋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井海峰起诉称:1、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2、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还原告利息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清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7日共计为29.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公告费等费用)。王庆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庆锋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14日和2013年8月14日分两次共计向原告井海峰借款人民币20万元。其中,2013年7月14日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是2013年8月14日,同时约定,如到期还不上,用华晨宝马BMW318I车偿还欠款,此款到期后,被告未用该车偿还欠款;2013年8月14日,再次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井海峰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王庆锋未予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王庆锋向井海峰借款时出具的欠条两份,即原始凭证:1、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2、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本院认为,王庆锋向井海峰借款两笔共计20万元,出具了欠条,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然被告至今未还,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7日,共计为29.2万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不明,故本院根据法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锋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井海峰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原告井海峰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保全费1,980元,公告费544元,合计8,264元,均由被告王庆锋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娟人民陪审员 管智慧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学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