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怡超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王怡超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2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负责人:苗竞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庆德,系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昭妍,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怡超。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与被上诉人王怡超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作出(2015)文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司文安县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庆德、陈昭妍与被上诉人王怡超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王怡超在农行××支行××镇分理处开立活期储蓄存款帐户,帐号为:62×××19,之后,王怡超一直使用该银行卡。2015年1月5日凌晨23时54分至23时58分,王怡超收到农业银行的手机短信提示信息,被告知卡内存款连续八次被支取20000元,支出手续费116元。后经查询该银行卡内存款系被他人从山东济南的ATM机支取。之后,王怡超通过拨打银行电话,对银行卡进行口头挂失,后王怡超持该银行卡到新镇派出所报案,1月6日,王怡超持该银行卡到农行××支行××镇分理处将卡内余款支出。一审法院认为,王怡超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文安县支行)办理了银行卡,即与农行文安县支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农行文安县支行负有按照王怡超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王怡超或者王怡超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储户存款安全、借记卡内信息不被他人窃取、复制的义务。本案中他人利用复制假的银行卡,将王怡超银行卡账户内的钱款支取,应当认定农行文安县支行没有为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义务,农行文安县支行构成违约。故对王怡超要求农行文安县支行给付被盗支银行卡内现金20000元,手续费1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对农行文安县支行所提出储户银行卡内的资金短少是由于犯罪行为所致,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农行文安县支行给付王怡超存款、手续费201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5元,由农行文安县支行负担。农行文安县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否认其提出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伪卡交易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农行文安县支行构成违约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违背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规则,强行将过错推给农行文安县支行,严重违背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王怡超在使用银行卡时,存在违约行为,应自行承担银行卡内资金被盗的责任。王怡超二审答辩称,其在涉案银行卡被盗刷后及时挂失并报案,不存在过错。银行负有保障存款人的存款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侵犯、为存款人保密、采取相应技术手段防止借记卡被复制等义务,本案中农行文安县支行未能识别复制、伪造的银���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王怡超在农行文安县支行办理银行卡,与农行文安县支行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王怡超自行保管涉案银行卡及密码,在未遗失、出借该卡的前提下,2015年1月5日凌晨23时54分至23时58分,该卡中存款20000元非正常流失,王怡超及时办理挂失业务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虽与王怡超报案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牵连,但与犯罪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民事案件的审理不会影响刑事犯罪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本案应继续审理。农行文安县支行亦可在履行赔偿责任后,根据刑事案件的最终结果向有关主体主张权利。农行文安县支行上诉主张���案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没有证据证明王怡超主动或客观上自己或者帮助他人实施取款行为并报假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他人利用伪卡交易盗刷王怡超银行卡账户上的存款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银行作为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与储户的合同关系中占据缔约优势地位,故农行文安县支行应具备较储户更重的审慎注意义务。农行文安县支行未尽到保障交易场所安全、防范犯罪行为、保障持卡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对于王怡超主张的20000元存款及手续费116元,农行文安县支行应予赔偿。农行文安县支行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其未违约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农行文安县支行主张王怡超在使用银行卡时存在违约行为,未举证证明与本案王怡超银联卡内资金被盗刷具有关联性,亦未举证证明王怡超在本案中对涉案借记卡、密码存在保管不善的过失,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农行文安县支行主张一审法院违背证据规则规定分配举证责任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