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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7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莉萍与上海富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萍,上海富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7518号原告王莉萍,女,1958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富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荣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旭粼,女。原告王莉萍与被告上海富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萍、被告上海富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旭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萍诉称,2015年7月12日,在被告的劝诱下,原告擅自以女儿谢某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订购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定金协议,并支付了定金人民币5万元,谢某得知此事后不予认可并书面告知被告,明确表示原告签约未经其同意,定金协议无效,应当恢复原状。因双方对此意见不一,谢某于2015年8月5日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谢某与被告间的定金合同无效,2016年2月1日,法院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75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第三人王莉萍以原告谢某的名义与被告上海富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7月12日签订的《定金合同》对原告谢某不发生效力”。现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却始终不将5万元归还给原告。被告无合法依据占有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5万元。被告上海富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本人系定金合同的实际主体,定金合同虽经法院判决确认对原告之女谢某不生效,但被告已经履行了义务,为原告保留了房源。就(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755号民事判决书,其与本案不构成当然的联系,原、被告之间已经实际形成了定金合同关系,原告支付定金系基于定金合同,并非无据行为,且由于原告的毁约,已经给被告造成了预期利益损失,故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莉萍系案外人谢某的母亲,2015年7月12日,原告王莉萍以谢某的名义与被告上海富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定金合同》一份,约定谢某向被告预定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谢某应于2015年7月17日前到被告售楼处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由谢某于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5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定金。后谢某未按照《定金合同》约定前去被告处签订买卖合同,并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经本院审理并作出判决,确认该《定金合同》对谢某不发生效力,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收取的5万元钱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以被告收取5万元缺乏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谢某以其对上述《定金合同》签订一事不知情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定金合同》无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75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第三人王莉萍以原告谢某的名义与被告上海富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的《定金合同》对原告谢某不发生效力”。该判决现已生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755号民事判决书、签购单、定金收据,被告提供的定金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莉萍与被告上海富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定金合同》时,未经案外人谢某同意使用了其名义签约,事后亦未得到谢某的追认,构成无权代理,《定金合同》对被代理人谢某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王莉萍承担责任。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性质为立约定金,系为保证签订房屋预售合同而交付的定金,因谢某本人拒绝签署房屋预售合同造成的定金损失,由行为人王莉萍承担。据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莉萍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王莉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亚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