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吕改云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改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1民初1330号原告吕改云,女,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李玮,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吕改云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与吕改云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西平县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由郑州市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记载: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是该保险单上没有原告吕改云的签字或签名认可,仲裁条款不是原告吕改云的意思表示,该条款对原告吕改云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车辆保险单不能证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原告吕改云签订有仲裁协议,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安甫审判员 郑伦祥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真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