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与开平市嘉辉装饰工程公司、开平市龙胜建筑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开平市嘉辉装饰工程公司,开平市龙胜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住所地:开平市三埠区长沙。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9429150-4。负责人高永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光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槟成。被告:开平市嘉辉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开平市三埠区长沙。营业执照:440783000009908。法定代表人:张松彬。被告:开平市龙胜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194281751B。法定代表人:梁炎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平支行”)诉被告开平市嘉辉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嘉辉公司”)、开平市龙胜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胜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光通、李槟成到庭,被告开平市嘉辉装饰工程公司、开平市龙胜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开平支行诉称:199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开平市嘉辉装饰工程公司、开平市龙胜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嘉辉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借款期限自1992年3月7日至1992年12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8.64‰;另约定被告龙胜建筑公司对嘉辉公司上述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嘉辉公司发放借款23万元。现上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3万元,被告拒绝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开平市嘉辉装饰工程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2、被告开平市龙胜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开平市嘉辉装饰工程公司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农行开平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监会的监督委员会的批复复印件各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开平市嘉辉装饰工程公司、开平市龙胜建筑工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借款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金融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嘉辉公司发放借款23万元,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23万元。4、贷款本息对账及催收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债权催收公告(报纸刊登)、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邮寄回执共25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的事实。开平市嘉辉装饰工程公司、开平市龙胜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嘉辉公司于1992年3月7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借款契约》,约定:一、被告嘉辉公司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借款期限自1992年3月7日起至1992年12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8.64‰。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1992年3月7日向被告嘉辉公司发放贷款2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1999年至2010年期间多次向被告嘉辉公司发出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本息对账及催收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对涉案23万元贷款本息进行对账和催收,被告嘉辉公司在相关的催收通知书借款栏上盖章。原告于2002至2011年期间多次以案外人开平市龙胜经济发展公司为担保人发出履行责任通知,要求其按担保合同为被告嘉辉公司拖欠原告的23万元贷款本息履行保证责任,开平市龙胜经济发展公司在收到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人栏签收盖章;同时原告还于2004年3月21日以被告龙胜建筑公司为担保人发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按担保合同为被告嘉辉公司拖欠原告的23万元贷款本息履行担保责任,该通知亦由开平市龙胜经济发展公司在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人栏签收盖章;后原告于2005年6月18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多次以被告嘉辉公司为借款人及开平市龙胜经济发展公司为担保人在报纸刊登上述债权催收公告。上述借款期限于1992年12月7日已经届满,截至2015年12月25日止被告嘉辉公司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发本诉。另查明,2009年1月13日银监复(2009)13号批复,原告变更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被告开平市嘉辉装饰工程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被工商登记吊销执照。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开平农行与被告嘉辉公司于1992年3月7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借款契约》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开平农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嘉辉公司发放贷款230000元,被告嘉辉公司在1992年12月7日涉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追讨一直拖欠偿还贷款本金23万元至今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开平农行请求被告嘉辉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3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龙胜建筑公司是否需对被告嘉辉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未有证据显示被告龙胜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曾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龙胜建筑公司为保证人对被告嘉辉公司涉案23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原告认为其曾在2004年向被告龙胜建筑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通知书要求其对被告嘉辉公司涉案的23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可间接证明其与龙胜建筑公司存在担保合同关系,但事实上被告龙胜建筑公司并未在该担保人履行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而是由开平市龙胜经济发展公司在担保人栏盖章;而且被告嘉辉公司涉案的23万元借款,原告在2002期间至2011年期间一直是以开平市龙胜经济发展公司为担保人发出担保人履行担保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因此,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龙胜建筑公司就涉案借款成立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开平农行请求被告龙胜建筑公司对被告嘉辉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23万元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开平市嘉辉装饰工程公司、开平市龙胜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嘉辉装饰工程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开平市嘉辉装饰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张永进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万丽劳惠萍-6-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