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执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昆山东荷彩印有限公司、昆山地平线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昆山东荷彩印有限公司,昆山地平线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赵东亚,彭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5执172号申请执行人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CHRSITIANDEPASTRE,董事长。被执行人昆山东荷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彭春梅,经理。被执行人昆山地平线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赵东亚,总经理。被执行人赵东亚,男,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执行人彭春梅,女,1981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标的:租金人民币156,370元、利息人民币80,062.76元、律师费人民币18,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8.10元。申请执行人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昆山东荷彩印有限公司、昆山地平线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赵东亚、彭春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218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昆山东荷彩印有限公司、昆山地平线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赵东亚、彭春梅支付租金人民币156,370元、利息人民币80,062.76元、律师费人民币18,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8.1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昆山东荷彩印有限公司、昆山地平线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赵东亚、彭春梅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在本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物所在地为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开发区太湖南路XXX号XXX号房,属于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05执17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卫平审判员 杨平彦审判员 马德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