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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重庆顺博铝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腾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久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顺博铝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腾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久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64号原告重庆顺博铝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草街拓展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4748355-7。法定代表人王真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甲洪,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腾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经开区城南工业园区二区,注册号511623000023008。法定代表人张久斌。被告张久斌,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重庆顺博铝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博公司”)与被告四川腾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公司”)、张久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甲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翔公司、张久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在原告公司签订了《重庆顺博铝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ADC12铝锭”产品给被告,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交货期限、产品验收标准、违约责任、有效期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供应了16.8565吨价值241890.78元的铝锭,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该笔货款,但被告仅在2015年4月支付了12万元货款。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在2015年3月13日就承兑汇票贴息4733.3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被告2015年1月8日签订的《重庆顺博铝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合同》;2、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5648.34元及其违约金(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变更为125648.24元,明确违约金以120914.91元为基数计算。被告腾翔公司、张久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顺博公司与被告腾翔公司签订《重庆顺博铝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付款方式和交货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三条载明:“付款方式和交货期限:每车结算,需方自收货之日起30日内全额付款,若需方超出30天付款则按每天10元/吨支付违约金。需方欠货款总额不超过30万,如超出50万元供方可停止供货。付款方式为电汇、转账支票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按银行当期利率贴息(不仅限需方所支付的汇票),贴现费用由需方承担。”该合同第七条载明:“违约责任:供需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规定解决。”该合同第九条载明:“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再次期间,如一方违约,则另一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顺博公司向被告腾翔公司供应货物。2015年10月20日,二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重庆顺博铝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0月20日,我司欠贵司货款¥125648.24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陆佰肆拾捌元贰角肆分。目前我司已搬迁到重庆歇马,正注册新公司,所以自2015年7月起未开票到主机厂挂账,无法收款。我司承诺,待新公司正常运行后(最迟2015年11月30日)逐步分期付清全部货款。如不能支付,我司愿承担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的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本公司法人代表张久斌承担联带责任担保。张久斌,四川腾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盖公章),2015年10月20日。”付款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如前。另查明,原告顺博公司诉讼总金额125648.24元,其中有4733.33元系承兑汇票贴息,余款120914.91元系被告所欠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付款承诺书等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拒绝出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由此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腾翔公司与原告签订《重庆顺博铝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腾翔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翔公司支付款项125648.2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原告顺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腾翔公司的收货时间以及向被告腾翔公司供货的数量,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又因付款承诺书中约定最迟2015年11月30日逐步分期付清全部货款,故违约金应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张久斌的责任问题。因付款承诺书中载明“本公司法人代表张久斌承担联带责任担保,”从字面意思来看,“联带责任担保”应是连带责任担保,且本案尚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张久斌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腾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顺博铝合金股份有限公司125648.24元及违约金(以120914.91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张久斌对上述款项向原告重庆顺博铝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顺博铝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被告四川腾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久斌负担。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四川腾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久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支付标的款时迳付原告重庆顺博铝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杨 婷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蜜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