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8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与谭秋萍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谭秋萍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185号原告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吴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爱萍。被告谭秋萍,女,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谭秋萍典当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典当合同》、《机动车典当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车牌号为沪G8XX**的机动车质押给原告作为担保物向原告申请借款,当金为80,000元(人民币,下同),典当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3日,综合费率为每30天3.3%。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车辆质押给原告作为担保物,原告依约将当金支付给被告,原告向被告签发了当票,被告在当票上签字,并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多次续当至2015年6月3日。之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当金和综合费,也未续当。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当金8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80,000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3、原告对车牌号为沪G8XX**的机动车有权委托变卖并对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支付机动车质押期间的停车费(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证据1、当票、收款收据、《机动车典当合同》、《机动车典当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典当关系,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当金。证据2、续当凭证、《续当补充协议》、收费清单各3份,证明当期期满后经被告要求续当至2015年6月3日。证据3、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登记信息、车辆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系被告合法所有,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到车管所做了质押备案登记。证据4、《租赁合同》、《停车协议》、发票9份,证明涉案车辆停车费每日15元,该收费是合理的。被告谭秋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了《机动车典当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本合同为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所签订《机动车典当最高额质押合同》之主合同,具体如下:甲方出借的借款本金(即当金)为80,000元,综合费率3.3%/30天,当期30天,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3日,按《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应规定综合费收取不退还。综合费是指由甲方收取的综合管理费,由乙方在甲方放款后向甲方支付或由甲方在放款中扣除。借款期限届满5日内,乙方可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即续当)。如甲方同意,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甲方有权根据对乙方提供的借款担保物重新评估和乙方用款情况对典当相关事项作出调整。如甲方不同意续当,则乙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向甲方付清借款本息及综合管理费。乙方应到甲方所在地签署续当协议和支付续当费用,为方便乙方,双方约定乙方若通过以下方式之一汇款或转账,即表示乙方希望续当且接受甲方条件,并已授权甲方代为办理续当,此授权不可撤销。通过汇款或转账支付的费用包括相关利息、综合费和停车费。乙方授权甲方代办的续当当期为续当费用可以支持办理续当的最长天数。赎当即在本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内,乙方履行还款义务,向甲方付清借款本息、综合费等,赎当后甲方应向乙方移交当物。乙方如不在约定期限内赎当将丧失当物赎回权,甲方可按约定处理当物。如乙方在约定期限前还款,借款利息由甲方按照实际借款天数收取,已支付综合费无需退还。为避免乙方风险,乙方办理赎当手续应由乙方亲至甲方所在地办理。乙方未在当期或续当期内赎当,即为乙方违约,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已经知晓支付违约金并不保证乙方的赎当权;甲方为乙方提供5日还款宽限期。超过宽限期未赎当视为乙方放弃赎当,甲方可按约处理当物实现质权,所得款优先偿付交易税费、乙方所欠当金本息、综合费、违约金、滞纳金等。乙方同意按当期内标准支付直至债务清偿期间的综合费、利息、违约金。当物处理并不免除乙方还款义务,如甲方处理当物所得不能完全支付交易税费、当金本息、综合费、违约金等,乙方应支付差额。因乙方未按合同履约,应对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在逾期5天之内及时续当、赎当,甲方不收取违约金;乙方逾期6至15天,乙方须按典当余额的0.01%乘以全部违约天数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15天以上,乙方需按典当余额的0.02%乘以全部违约天数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质押权人)与被告作为乙方(质押人)签订《机动车典当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乙方将名下机动车(含号牌/发动机号(沪G8XX**),以下合称质押物)质押给甲方作为向甲方借款的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9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自本合同签订日起直至质押登记被撤销期间发生或多次发生的,依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乙方的债权,包括借款本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上述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依发票计算。乙方保证签署本合同时质押物上无任何形式的权属和其他瑕疵。质押物存放于双方商定地点,甲方有权根据情况调整。甲方向乙方代收并代向保管方支付停车费,标准为每车每日15元。自本合同签订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可按有关规定至登记部门办理质押登记。除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质权外,乙方已授权甲方可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变卖质押物,费用由乙方承担,变卖所得优先清偿甲方债权,本合同作为不可撤销授权依据;质押物卖出所得支付交易费用后优先清偿甲方债权,包括乙方欠款本息、综合费、违约金等,标准按原当期标准计算至乙方全额清偿甲方债权当日,清偿甲方债权后如有剩余,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质押物卖出款项清偿甲方债权如有不足,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主张债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编号为XXXXXXXXXXX的当票,该当票中记载典当行为原告,当户为被告,典当金额为80,000元,当物为桑塔纳3000,牌号为沪G8XX**,典当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3日,综合费为2,640元,实付金额为77,360元。当票签署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典当借款80,000元。当期届满后,被告先后进行了多次续当。审理中,原告确认:本案综合费被告支付至2015年6月3日,系争质押车辆现在在原告处。根据车辆登记证书、车辆登记信息和行驶证显示,沪G8XX**桑塔纳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登记的质押权人为原告,质押备案日期2015年1月16日。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盛源家豪城物业服务处作为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是坐落在本市盛源家豪城的地下停车库,租赁期自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同日,双方签订《停车协议》约定了车位月使用费及结算方式。上海盛源物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的停车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当票、收款收据、《机动车典当合同》、《机动车典当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登记信息、车辆行驶证、《租赁合同》、《停车协议》、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典当合同》、《机动车典当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当票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当金,按约被告授权原告代办的续当当期为续当费用可以支持办理续当的最长天数即续当至2015年6月3日,在当期届满后,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当金80,000元,并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停车费15元/天,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沪G8XX**的桑塔纳轿车为涉案债务进行质押担保,并已将车辆交付原告,故原告有权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对该车辆行使质押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及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当金80,000元;二、被告谭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0,000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三、如被告谭秋萍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谭秋萍协议,以被告谭秋萍名下车牌号为沪G8XX**的桑塔纳轿车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谭秋萍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谭秋萍继续清偿;四、被告谭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停车费(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谭秋萍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莉敏审 判 员 钱佳妹人民陪审员 陶佰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健云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二十一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