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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0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玖木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玖木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0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袁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颖,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系上诉人处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玖木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桥头镇邓屋村。法定代表人袁俊,执行董事、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苏英,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系被上诉人处员工。上诉人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玖木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2016)粤0305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货款35728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东莞市玖木通实业有限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为:1、一审上诉人已确认欠款属实,没有提出其他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2、根据双方交易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并未逾期交货。3、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拖延一审判决生效,达到其拖欠货款的目的。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阶段,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与上诉人之间确认对账金额的邮件打印件及上诉人向其下达订单的邮件打印件。经审查,上述证据依法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出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及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起诉事实的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357280元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交货情形,其不应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9.2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凤麟审 判 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谢冰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绍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