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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魏景成与黄章顺、范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景成,黄章顺,范爱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198号原告魏景成,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罗燕辉、林逵,福建旭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章顺,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范爱玉,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魏景成诉被告黄章顺、范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晓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景成的委托代理人罗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章顺、范爱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景成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黄章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7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范爱玉与被告黄章顺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被告黄章顺、范爱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11220元(按月息2%,从2013年7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共33个月),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章顺、范爱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黄章顺向原告魏景成借款1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向魏景成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2013年7月2日”该张借条落款日期由“0”涂改为“3”;另一张借条载明:“兹向魏景成借人民币七仟元整(7000元),2013年7月2日”。被告黄章顺作为借款人在两张借条上签字、摁印。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中10000元的借款实际是2010年7月2日出借给被告黄章顺的,2013年7月2日被告黄章顺再次向其借款7000元时重新出具了本案的借条,因笔误被告将“0“该为“3”,两笔借条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被告黄章顺借款后都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黄章顺与被告范爱玉于1999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被告黄章顺、范爱玉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黄章顺、范爱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庭审查证后,对上列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章顺向原告魏景成借款人民币17000元,有被告黄章顺作为借款人签名的两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魏景成主张本案债务后,被告黄章顺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中并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举证证实,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可以参照年利率6%计算起诉后的利息。本案债务系被告黄章顺与被告范爱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黄章顺、范爱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章顺、范爱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魏景成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二、被告黄章顺、范爱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魏景成借款利息人民币170元[按本金17000元,年利率6%,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计2个月),并按上述计算方式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魏景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5元,减半收取252.8元,财产保全费310元,合计562.8元,由被告黄章顺、范爱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6元,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赖晓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杭群上诉费缴纳专户(户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46。开户行:三明市建行新泉分理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的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