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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兰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9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兰XX,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XX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舸禛,被告人兰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兰XX至本区车墩镇影视路XXX弄XXX号车墩人民法庭门口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锁,窃得被害人陆某某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68元。2016年3月4日,被告人兰XX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兰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及照片,发票和鉴定结论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兰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兰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兰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兰XX向被害人陆某某退赔人民币一千一百六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