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2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伍,江洪,江清清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2民初1544号原告:徐建伍,男,汉族,1971年9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彭明星,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洪,男,汉族,1969年6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被告:江清清,女,汉族,1995年5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徐建伍为与被告江洪、被告江清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6月13日,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明星律师,被告江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清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审理期间,徐建伍向本院提出对江洪、江清清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伍诉称,其于2015年上半年到“苏启渔03610”号渔船进行出海捕捞工作,2016年2月6日与江洪进行对账,江洪欠付其工资人民币31500元,后经催要未果。江清清系“苏启渔03610”号渔船的登记船东,江洪为该船实际控制人。徐建伍认为,江洪、江清清应及时支付其工资,且上述债务对“苏启渔03610”号渔船具有优先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江洪、江清清连带承担责任:1、支付其工资人民币31500元,上述请求对“苏启渔03610”号渔船具有优先权;2、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江洪辩称,江清清系其女儿,其将船舶挂靠江清清名下,是其在工资明细上签字并加盖启东市吕四港镇洪强水产品冷冻加工厂(以下简称“洪强冷冻厂”)的公章,本案纠纷与江清清无关,对江清清的诉讼是无效的;2015年下半年,因贷款未到位及债务未收回,导致工资未及时支付,但徐建伍在海上有活不干,船上网具坏了也不修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建伍的诉讼请求。被告江清清未答辩。徐建伍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江洪于2016年2月6日出具且签字确认的欠条及所附明细,加盖了洪强冷冻厂公章,内容为欠付“苏启渔03610”号渔船船员工资的总额及明细,用以证明江洪欠其工资人民币31500元;2、涟水县涟城镇牌坊社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欠条所附明细上的小五子与原告徐建伍系同一人。江洪对徐建伍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江洪、江清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徐建伍提交的证据为原件,江洪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因无法获取“苏启渔03610”号渔船所有权登记情况,徐建伍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在江苏渔港监督局吕四分局调取了“苏启渔03610”号渔船的船舶所有权登记信息。该份证据显示“苏启渔03610”船舶所有人为江清清,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徐建伍与江洪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查明:“苏启渔03610”号渔船由江洪实际拥有,船舶所有权登记在其女儿江清清名下。徐建伍于2015年上半年起在“苏启渔03610”号渔船上从事出海捕捞工作。2016年2月6日,江洪出具了一份有关“苏启渔03610”号渔船船员在船工资的欠条及工资明细,欠条及明细显示欠付徐建伍工资人民币31500元,并承诺2016年3月15日全部付清。江洪在欠条及明细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洪强冷冻厂的公章。但江洪至今仍未支付上述工资。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徐建伍在江洪实际拥有的“苏启渔03610”号渔船上工作,江洪出具欠条及明细书面确认所欠徐建伍在船工资的金额,并承诺限期支付,现江洪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江洪将“苏启渔03610”船舶所有权挂靠在其女儿江清清名下,江清清作为“苏启渔03610”船舶所有权人,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洪主张欠条上加盖洪强冷冻厂的公章,工资系由该厂支付,徐建伍在海上怠工,不修补网具,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江洪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清清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因此,徐建伍作为在“苏启渔03610”号渔船上工作的船员,其工资对“苏启渔03610”号渔船享有船舶优先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建伍支付工资人民币31500元,被告江清清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徐建伍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对“苏启渔03610”号渔船享有船舶优先权。被告江洪、被告江清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44.23元,共计人民币931.73元,由被告江洪和被告江清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琼审 判 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吴玉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亦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情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