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张金清与陈建斌、张梨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清,陈建斌,张梨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827号原告张金清,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张春珍,男,194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建斌,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张梨花,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张金清与被告陈建斌、张梨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清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斌、张梨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清诉称:被告陈建斌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贷人民币80000元(币种下同),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2%。被告口头承诺只借一、两个月周转即还。但自去年底至今,原告向被告追偿此债,被告连手机都不接。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建斌、张梨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张国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1.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陈建斌、张梨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被告陈建斌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贷80000元,时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陈建斌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填写内容、签字并捺印后交由原告收执。另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恳请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案经审理,因两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陈建斌向原告张金清借款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陈建斌归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张梨花系被告陈建斌之妻,该项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陈建斌、张梨花拒不归还欠款是违法的。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故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建斌、张梨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斌、张梨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张国忠欠款人民币八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期限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陈建斌、张梨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锦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荔香附一:本判决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