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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浩江与杨中全、胡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江,杨中全,胡传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2783号原告:刘浩江。委托代理人:陈棋良。被告:杨中全。被告:胡传利。原告刘浩江诉被告杨中全、胡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日和2016年6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棋良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和被告杨中全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杨中全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逾期不还还需支付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杨中全,但被告杨中全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对之前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约定被告杨中全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同时约定若被告杨中全未按期还款,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被告杨中全承担。此后被告杨中全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支付利息30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传利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支付利息28800元(按月息2%自2015年4月19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实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4月28日《借款协议》1份;2.2014年10月21日《借款合同》1份;3.2013年4月29日汇款凭证1份;证据1、2、3共同证明原告和被告杨中全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被告杨中全已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5000元的律师费的事实;5.户籍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2013年6月17日《借款协议》1份(复印件)、2013年5月27日汇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杨中全在2013年期间共有两笔借款,其中该证据项下12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即用于归还该借款,后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杨中全还有本息160000元未归还原告。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杨中全提供汇款凭证12份作为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被告杨中全于2013年3月26日汇款给刘浩洋的34000元与本案无关,其他款项系用于归还2013年6月17日《借款协议》项下借款。被告胡传利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杨中全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予以认定;据6中的《借款协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2013年5月27日的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杨中全交付过款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中全提供的证据中,2013年3月26日的34000元显示汇款给案外人刘浩洋,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杨中全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发生在2014年10月21日之前,亦不能证明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院均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被告杨中全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内容有:今向刘浩江(债权人)借到人民币¥150000整,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归还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前,如逾期还款,……并愿承担:一、自愿支付依法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限的4倍为准的利息给债权人;二、承担债权人及其代理人因追偿本债务所付出的差旅费、误工费、津贴费等费用;三、承担所借款项因逾期还款的10%违约金……。次日,原告向被告杨中全账户汇款140000元。后因被告杨中全未按期还款,原告和被告杨中全就前述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杨中全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中全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临时性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如被告杨中全不能按期归还欠款本息的,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利息按月支付,支付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杨中全已收到所有款项现金;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杨中全违约,为实现债权原告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杨中全承担;合同签订地点为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杨中全另注明:以上借款分8个月还清,每月2万元整,每月20日还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杨中全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支付利息30000元。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中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杨中全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予以证明,后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杨中全于2014年10月2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确认借款金额为160000元,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杨中全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向原告归还了30000元,因原告无法确认该款项支付的具体时间,且被告杨中全对此也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2014年12月31日为该款项的支付时间。原告和被告杨中全重新约定的月利率为3%,未超过年利率36%,被告杨中全支付的30000元按照先支付按上述利率计算的利息后归还本金的顺序予以抵扣。经计算,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11360元,抵扣本金18640元,故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本金为141360元。因该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杨中全应归还给原告。另外,根据原告主张,2015年4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为25916元,此后的利息另行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杨中全承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现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证明其支出律师代理费的情况,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中全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传利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中全、胡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浩江借款本金141360元,支付利息25916元(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未还本金为基数和年利率24%另行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杨中全、胡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浩江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刘浩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8元,由刘浩江负担215元,由杨中全、胡传利负担1873元,其中杨中全、胡传利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搜索“”